近期,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盗窃罪案,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5月份,王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孔某某提起在泾阳县境内盗窃文物石马。孔某某同意后,二人于同年6月中旬一起在泾阳县中张镇罗堡村申道组踩点。后二人因缺钱向被告人赵某某提起盗窃石马之事,并在赵某某处借1000元钱购买材料、准备工具、联系党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面包车、三轮车到中张镇罗堡村申道组盗窃石马,因三轮车拉不动石马未得逞。
几天后,王某某伙同孔某某以及党某某、高某某等人再次驾驶面包车、轻卡车携带铁锨、绳、龙门架等作案工具,窜至泾阳县中张镇罗堡村申道组张志超、张军宁家田地内,盗窃该处田地内一个石马后逃离现场,由王某某、孔某某驾驶三轮车将石马藏于赵某某家。数日后,王某某将石马从赵某某处拉走以25000元钱抵押给张某某,所得赃款已分赃。经陕西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石马为国家三级保护文物。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商议在泾阳县境内盗窃文物石马并共同踩点,经向被告人赵某某提议后,赵某某同意提供资金2千元。
后孔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商议租赁装载机一辆、准备铁锨、吊带等作案工具,并经赵某某联系借的武长青的农业汽车一辆用于作案。案发前,王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联系,告知其盗窃石马之事并提出到时候把石马藏在任某某牛场,任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7月17日晚,赵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驾乘车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泾阳县中张镇石塔庄村北石组吕娟家玉米地附近,由赵某某驾驶轿车来回送人、接应,王某某、孔某某、薛某某用铁锨将石马底座附近挖开,三人用装载机将两件石马吊运至车上后逃离现场。
18日凌晨,王某某、孔某某、薛某某驾驶车辆将被盗石马拉运至任某某的奶牛场内藏匿。18日上午,任某某因为害怕,打电话让王某某将石马拉走。当日下午,王某某、孔某某、薛某某将两件石马转移至赵某某联系的一个沙场。19日上午,赵某某从新闻上看到石马被盗案相关报道,因害怕事情败露,遂联系王某某、孔某某将两件石马开车拉运丢弃于泾河新城泾干街道办姚坊村路口。经陕西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两件石马均为国家三级保护文物。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文物,被告人任某某经过事先通谋,对所盗窃的赃物予以窝藏、转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参与盗窃三件国家三级保护文物,被告人薛某某、任某某参与盗窃两件国家三级保护文物。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在其参与的盗窃事实中与他人相互商议、踩点,并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均系主犯。
故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属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盗窃事实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属从犯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辩护人认为其属自首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任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YF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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