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8月26日,原告胡某某向甘泉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在送达民事诉状、传票的过程中,因被告姜某某不在家,法院送达人员通过电话与姜某某沟通,姜某某无故不配合法院送达工作,并对送达人员进行言语辱骂,该送达人员随即对辱骂行为进行了录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司法人员进行辱骂、诽谤、殴打或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姜某某进行拘留处罚,考虑到姜某某认错态度较好,且表示一定吸取教训,积极配合法院送达工作,因此法院酌情对其进行1000元的处罚。来源:甘泉法院
(WJ)
编辑:二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