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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质量促进条例

时间:2021-04-07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质量强国战略,加快质量强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的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质量促进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的理念,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合、企业主体、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质量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促进议事协调机构具体负责质量促进组织、协调、考核、督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草、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质量促进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自觉强化质量主体责任,推动开展以下质量促进活动:

(一)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和先进质量管理理念方法,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二)加强质量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加大技术创新投入,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产品、工程和服务;

(三)制定和实施先进标准,实施品牌发展战略;

(四)强化诚信自律,践行质量承诺,在经济、环境和社会等方面创造综合价值,树立对社会负责的良好形象;

(五)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建造的工程质量和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召回存在缺陷的产品,采取有效措施提升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安全水平;

(六)依法开展其他质量促进活动。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推动开展下列质量促进活动:

(一)提供质量管理、标准化、品牌建设、检验检测、计量校准、认证认可、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信用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二)协助受理行业内质量投诉、调解质量纠纷、调查质量事故等活动;

(三)协助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质量提升服务,提高行业质量意识和自律能力;

(四)依法开展其他质量促进活动。

第七条 质量服务、检验检测、计量校准、合格评定、信用评价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规范化和品牌化建设,发挥质量促进服务作用。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质量促进活动。

第二章 基础支撑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建立健全计量科技基础服务体系、产业计量测试体系和区域计量支撑体系,持续提升质量促进保障能力。

第十条 大力推进法制计量,全面加强工业计量,紧跟国际前沿计量科技发展,积极拓展工程计量,加强计量检测技术的研究应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动构建标准化科技支撑体系和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技术标准资源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

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与制定或者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承担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职责、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实验室等质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全省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体系建设。

国有性质的质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为企业、科研机构、社会公众等提供技术和质量促进共享服务。

鼓励以社会资金建设的质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科研机构、社会公众等提供技术和质量促进共享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和合理布局各类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加强检验检测和认证认可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提升检验检测和认证认可服务。

鼓励并支持市场主体将更多的产品或者服务纳入国家推行的认证体系,支持开展产品认证、管理体系认证和服务认证,构建认证认可国际合作机制,提升认证认可市场化、国际化水平。

第三章 创新驱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质量技术基础及应用研究,实施质量重大科技专项和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大研发投入力度,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

支持市场主体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模式、新工艺,提升科技成果转化率,推动技术进步和质量创新,全面提升质量水平。

第十七条 建立知识产权激励机制,鼓励创建国家级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知识产权联盟等载体。

第十八条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平台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道,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加大对侵犯质量技术、标准、品牌等权益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加强司法保护,依法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国资、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实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奖励、补助政策,建立健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检测评定体系,支持企业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运用。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服务,建立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评议基地和公共信息、技术服务平台。

持续提升对国外重大技术性贸易措施的跟踪、研判、预警、评议和应对的能力,帮助市场主体规避风险、维护权益。

第四章 品牌引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围绕全省主导产业、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高端品质认证,培育产品品牌、企业品牌、区域品牌。

提升工程标准化、工业化、信息化、绿色化和精细化水平,打造工程质量品牌。

提升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现代金融、科技服务、会展等生产性服务业专业化水平,提高旅游、健康、教育、文化、体育、养老等生活性服务业品质,推进服务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培育知名服务品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促进议事协调机构、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品牌培育、创建、推广、激励等机制,鼓励争创各类品牌荣誉。

第二十三条 推进品牌认定市场化和社会化,建立市场主导、专业规范、国际通行的第三方品牌评价机制,开展品牌价值评价指数发布,持续提升品牌价值。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强品牌文化建设,提升品牌研发、策划营销能力,建立健全品牌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推进品牌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品牌失信惩戒和淘汰退出机制,维护品牌的公信力、美誉度。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构建质量增信融资体系和质量增信融资制度。

鼓励银行业机构将质量水平、标准水平、品牌价值等纳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贷款发放参考因素。

第二十七条 银保监部门应当加大质量保险推广力度,支持市场主体运用保险手段促进质量提升和新技术、新材料、新模式、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质量促进需要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实施首席质量官制度和首席技师制度,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理念、方法和工具,提升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质量促进工作高层次人才引进,将其纳入高层次专业人才序列。建立质量促进工作高层次人才激励措施,落实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在落户、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第三十条 加强质量公益宣传,丰富质量文化内涵,促进质量文化传承发展;加强质量法治宣传教育,普及质量法律知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质量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通过将质量教育融入相关课程、开展质量教育实践等活动,提高全民质量素质。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科研机构完善相关质量学科、专业课程设置,积极开展质量专业教学、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培养多层次、实用型质量人才。

第三十一条 加强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质量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力度;弘扬工匠精神,培养高级技工、传统技艺带头人、技能大师等专业技能人才,发挥其在推动质量发展中的引领作用。

第三十二条 组织开展中国品牌日、世界计量日、世界标准日、世界认可日、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和全国“质量月”等活动,弘扬质量精神,提升全民质量、诚信、责任意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选聘质量领域的专家学者为质量促进提供咨询服务和智力支持。

第三十四条 建立政府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工作成效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组织和质量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开展质量状况、质量损失率分析研究,创新质量统计方法,建立质量发展指标体系,引导市场主体科学高效利用资源能源,开展质量成本管理,提升质量效益。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及社会团体共同参与质量发展研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引导市场主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全生命周期质量追溯能力,建设覆盖全省、先进适用的质量追溯体系。

市场主体应当建立食品、药品、重要工业产品、重点消费品和重要农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实行全产业链质量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服务领域建立顾客满意度评价和有奖举报制度,健全服务质量综合评价体系,加强公共服务质量满意度结果应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质量安全事故强制报告制度,依法开展质量安全事故上报、应急处置、调查处理、案件移送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信息和质量信用统一归集、公示、应用的大数据平台,推动质量信息和信用信息数据资源开放、共享和应用。

第四十条 完善信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质量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和质量失信联合惩戒、信用修复机制。

引导、推动行业质量诚信建设,鼓励市场主体开展质量信用承诺。

建立并严格实施质量失信黑名单制度,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予以惩戒。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质量监测和结果通报制度,加强对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的监管,提升质量治理能力。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质量促进宣传和舆论监督,通报质量违法行为,加大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开展政府质量工作考核,将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质量督察工作机制,对质量问题突出的地方开展专项督察,将督察结果作为执纪问责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质量促进工作开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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