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准备投资一个干果加工厂,除已从银行贷款外,还有50万元的资金缺口。李某便找好友王某筹措资金。王某也没有这么多现金,但了解到,其好友张某刚变卖了一套房屋、手里应该有现金。于是,王某带李某一起到张某家借款。张某此前并不认识李某,但看在好友王某的份上同意向李某出借50万元,但必须由王某作保。谈妥后,三人在张某家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王某在保证人栏签字,但未约定王某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后来,因李某投资失败,无法偿还银行、张某等债权人的欠款。张某遂找到王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此时,王某也顾不了情分,称借款人是李某,应先找李某还款。张某则认为,既然王某为李某的借款作保,王某就应当替李某还款。
《民法典》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专家解读: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永江认为,担保制度对于企业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促进资金融通具有重要意义。担保分为人保和物保。保证是人保的典型形式,是指民事主体以其自身的信誉、商誉和不特定财产担保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抵押、质押、留置是物保的主要形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担保人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相较于人保,物保落实到具体的担保财产上。通俗地说,物保债权人相信的不是担保人本身,而是相信担保人所提供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保证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一般保证更有利于保证人,而连带责任保证则更有利于债权人。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常常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针对这种情形,担保法基于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规定保证人承担较重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规则,将未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时的保证责任,修改为一般保证。
上述案例中,虽然王某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民法典的新规定,王某对李某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某对债权人张某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出现李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法定等情形或者王某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时,张某才可以直接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记者刘一鸣通讯员乔琦
法律支持单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