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3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89年10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加强基层政权,促进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
第四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六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结合进行时,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统一领导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又承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自行终止。本届的有关补选等相关工作,分别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第七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并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解答选举工作的有关咨询和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印制选民证、选民登记表、选票,编写选举宣传材料;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七)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根据各选区公布的选民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决定是否召开选举大会或者使用流动票箱;
(九)主持或者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
(十)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一)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和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对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十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负责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选区可按实际情况划分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一条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指导本地区的直接选举工作。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自治区直辖县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
以上确定的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直辖县级市所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直辖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工人、农牧民、干部、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的代表。
妇女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
第十六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二)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兵团所属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当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同。具体名额,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四)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各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至五名,具体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人民武装部和当地驻军协商确定。
第四章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七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行政区域人口较多的聚居民族组成。
第十八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依照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的选举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当地民族构成情况和各民族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确定。选举时,各民族的候选人在本民族中差额选举。
第十九条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如达不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三分之一的,或者虽然达到三分之一,但比上一届所占比例数下降较多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减少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某些少数民族的代表,如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所占比例比上一届下降较多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一条选举工作中,应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并配备各民族的干部。
第二十二条牧区选举工作的步骤、投票方式和其他各项选举工作,应当适应牧区的特点。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三条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便于选举的组织,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对各类开发区、高教园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等,由选举委员会商有关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选区并分配代表名额。
第二十四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凡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进行选民登记。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六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七条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教职工和学生在学校登记,城乡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外地常住本地办事机构的职工和家属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临时外出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无户籍人员,本人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现居住地证明后,可予登记;
(五)非本地户籍人员,本人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在取得原户籍地证明后,可予登记;
(六)从原户籍地已经迁出,又未在迁入地落户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七)由民政部门安置的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八)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登记。
登记并经审查合格的选民,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一条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三十二条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一次核实,变动名单应予公布。
第三十三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代表候选人提名,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进行。
代表候选人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维护国家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牢固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密切联系群众,能够代表人民行使法定的职权,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具备履职意愿和能力,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各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五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六条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确定,应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充分酝酿,严格依法办事,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不得把持包办。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确认身份,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候选人的姓名必须准确。
第三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八条公民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选举委员会决定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报告中提出个别代表当选无效的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确定,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投票选举
第三十九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流动票箱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制作,使用时应当有两名监票人员负责监票。
第四十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与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拘留处罚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选票。
第四十三条选区召开的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由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的人员主持。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应重新投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四条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依次确定,到满额为止。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选举仍然未能选出足额的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可以宣布结束选举。没有选足的代表名额,仍保留在该选区,待适当时候进行选举。
第四十五条选举委员会对各选区的选举结果进行审查,认定有效后,即可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七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据实填写代表登记表,颁发代表证书。
第九章其他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