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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时间:2019-10-15

原标题:《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已经迪庆州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香格里拉网和迪庆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9年11月15日前反馈至迪庆州人大法制委员会、迪庆州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康珠大道8号

邮政编码:674499

传真:0887-8289091

电子邮箱:1650696456@qq.com)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

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及其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列入古树名木保护名录的古树名木及其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古树名木保护名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与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古树群是指由一个或者多个树种组成、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体,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未达到100年的有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历史发展,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推进绿色发展和最美藏区建设,坚持全面保护、属地管理、原地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或者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和保护设施的义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及日常养护补助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普及保护管理知识,支持古树名木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养护技术,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民族宗教、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国家级保护植物、树龄在1000年及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树龄在500年以上不满1000年的古树、名木和古树群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古树后续资源,参照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清查制度,加强资源监测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每10年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一次普查,清查当地古树名木资源及后续资源状况,更新保护名录及资源数据库,完善资源图文档案。

古树名木鉴定由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专家鉴定。

普查结果及认定备案情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县(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或者养护协议,明确养护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养护责任人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

县(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养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服务,按照分级保护的要求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和保护技术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规定、养护技术规范和保护技术措施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积极改善古树名木生长条件,排查消除树体危害隐患,组织救治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公路、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五)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居)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古树名木保护价值或者保护等级给予适当的养护补助。对一级以上保护的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专业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养护及生长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履行养护管理职责不当、生长异常或者环境影响状况的,应当及时纠正、积极抢救或消除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记入档案。

第十四条 县(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树木生长状况及原生地实际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并设立保护标牌。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

(二)擅自移植、转让、买卖;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采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在树冠外侧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封砌地面,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四)折枝、剥损树皮、掘根、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刻划、钉钉;

(五)攀树、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搭棚、拴绳挂物;

(六)擅自移动或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牌和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国家和省、自治州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无法避让或者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第十七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向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批准移植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移植,移植费用及其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由申请人承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移植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图文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移植相关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辖区域的工作实际制定。

第十八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周边实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首先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日照、根系发育等基本条件,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报同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方案实施。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与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商,逐步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生长状况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并注销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查明原因并且明确责任后,上报州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因人为因素故意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后核准注销;

除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留外,已注销死亡的古树名木,可以由所有权人依法申请砍伐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同时应当依法赔偿权利人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植、转让、买卖古树名木或者后续资源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因擅自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未造成实际伤害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古树名木造成伤害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聘请专业人员对受伤害树体实施救治、复壮和次生伤害预防,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同时根据保护级别、树体损伤程度对违法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避让保护方案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不按照批准移植方案和地点实施移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等级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相关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等级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树木价值和古树名木损伤赔偿价格,既可以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确定,也可以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违法者申请司法机构鉴定,鉴定费用自理。

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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