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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被控無第三保 兩司機上訴得直

时间:2017-08-15

  香港新聞網8月15日電 酒後駕駛害己害人,上訴庭昨日判決指,酒後駕駛的司機遇上意外,仍屬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銷售員羅永輝不滿被控醉駕之餘,同時被控沒有第三者保險駕車罪,最終被罰款五千元及停牌半年。他不滿律政司“連告兩罪”,遂與同樣情況下被定罪的外籍司機提出上訴。上訴庭昨頒下判詞,裁定兩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上訴庭認為,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十二條對保險單有限制,保險單不可以因駕駛者的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而拒絕賠償第三者保險。

  據香港《星島日報》報道,上訴庭副庭長袁家寧在書面判詞指,本案關鍵點是醉駕司機被驗出酒精濃度超出法例的訂明上限,但因保單中“除外責任條款”而被判沒有第三者保險駕車罪,此定罪是否正確。換言之,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因駕駛者酒駕,而拒絕賠償第三者保險。

  上訴庭認為,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十二條對保險單有限制,保險單不可以因駕駛者的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而拒絕賠償第三者保險。第三者保險政策是根據司機體內(呼吸、血液、尿液)酒精含量而施加的限制,明顯是針對司機身體狀況而施加的限制,正正是此條例涵蓋在內,他們理應受保單所保障,故裁定兩名司機於案發時仍有第三者保險。

  涉案的中銀集團保險有限公司訂明,當投保人酒精濃度超標,第三者保險即失效。羅永輝認為不能因駕駛者“身體狀況”而視保單無效,不論酒駕和藥駕都影響到駕駛者的身體狀況。

  律政司於早前陳詞指,保單是針對駕駛者的違法行為,當第三者保單中“除外責任條款”訂明投保人酒精濃度超標其第三者保險即失效,投保人隨即幹犯沒有第三者保險駕車罪。而且《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十二條并不適用,司機體內酒精含量是客觀的事實,與身體或精神狀況無關。

  上訴庭認為被告幹犯的醉駕罪屬《道路交通條例》第三十九A條(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罪),上訴庭認為《道路交通條例》第三十九A條與第三十九條的補充,更是一個“執法權力”,提供一個科學測試方法來偵查和證明酒駕者身體的酒精程度,計算酒精對其判斷力及反應的影響程度。雖然酒精對每個人的影響不一樣,但保險公司不能根據第三十九A條因司機的身體或精神狀況而拒賠。

  律政司回應指會研究法官的判決理據和主控官的報告,然後決定是否需要跟進。警方表示已知悉裁判官的裁決,并會咨詢律政司以作出適當的跟進。

  大律師陸永雄回覆指,判決毫無疑問“影響好大”,私家車、的士、小巴司機等持牌駕駛者都受影響,相信檢控方及律政司會有後續行動。而且一般裁判法院覆核案由單一法官處理,本案由三個上訴庭法官處理,“相比之下更有權威性,是非一般的做法”。不同保險公司承受的風險、能力、政策不一,如非法賽車不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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