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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科院原院长私分国有资产并受贿被判刑

时间:2017-06-01

  【本报讯】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科院”)原院长晏某某,该院原党委书记、原兼纪委书记刘某某,原副院长王某某伙同私分国有资产,并收受贿赂。5月31日,记者获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三被告人各领其刑。

  法院查明,建科院是隶属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的独立法人单位,为了经营发展,甘肃建投允许建科院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经营方式和分配办法。2008年1月31日建科院院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调整员工工资结构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制定了绩效奖励考评制度。2011年9月22日甘肃建投党政领导会议研究通过了《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三重一大”事项指的是重大决策、重大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所属单位制定的“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细则,应报集团总公司党委、纪委备案,所属单位在规定权限内的决策事项,应报集团总公司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根据该文件,建科院于2012年9月7日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绩效考核、薪酬分配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及员工年度考核及奖惩的有关事宜属于重大决策事项。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晏某某在担任建科院院长期间,未经请示和上级同意,利用开具内容虚假的发票的方式多次给全院职工发放绩效奖金,其中被告人晏某某以该方式领取的绩效奖金共计98.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以该方式领取的绩效奖金共计38.58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以该方式领取的绩效奖金共计81万元。破案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追回赃款5万元;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以绩效奖金的名义,分别先后收受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市政分院院长许某某给予的现金35万元、3万元和11万元。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发放的绩效奖金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故对于被告人晏某某35万元、刘某某收取的3万元、王某某收取11万元款项,因三被告人与许某某系上下级关系,收受的现金超过了3万元,均构成受贿罪;对指控的其余不足3万元部分,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以受贿论;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中三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一审判决被告人晏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二、赃款继续追缴,其中被告人晏某某133.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41.58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92万元;已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赃款5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均不服,遂向兰州中院提起上诉。兰州中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州日报全媒体记者张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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