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是否公开有何标准
高一飞
刑事案件信息公开主要涉及两类与犯罪有关的人员: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统称为“被追诉人员”;已经被定罪的罪犯,二者可以统称为“涉罪人员”。其中,未成年涉罪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包括姓名、住址、所在学校、社会关系等信息。由于未成年人被视为社会弱势群体,需要法律予以特殊保护,对其身份信息一般不予公开。其实,对未成年涉罪人员的信息是否公开,各国没有统一模式和标准;在同一个国家,也会因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涉及的罪名严重程度不同而对信息是否公开有不同的要求。
追诉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原则与例外
在追诉过程中,一般禁止公开未成年被追诉人信息,但存在公共利益例外,即案件涉及严重犯罪,或者为了保障重要公共利益,可以公开被追诉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
美国历史上,为了让被告人的姓名不为人知,青少年法庭审理年龄在18岁以下的被告人案件,一般是向公众关闭大门的。但在1980年前后,青少年犯罪率上升惊人,青少年暴力犯罪引起了社会关注,这导致公众态度发生变化。在1979年“史密斯诉每日邮报出版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一旦机密记录在法庭上公开,那么出席审判的所有人都享有进一步传播该信息的权利。公众了解青少年暴力犯罪的权利应当压倒年轻的违法者隐蔽地恢复健康生活的权利。因此,许多州正在修改法律,以便在特定情形下开放青少年法庭的程序和档案,例如违法者年龄在13岁以上、构成暴力重罪的,被认为失去了以未成年人受审的权利,必须“以成年人的身份受审”。不仅如此,在许多司法管辖区,法院拥有根据特定条件开放青少年法庭程序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是否允许报道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信息,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
在英国,多部法律规定禁止媒体对青少年涉罪人员进行实名报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论是在青少年法庭还是在成年人法庭,都禁止报道涉及的青少年的姓名。根据至今仍然有效的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第39条规定,法院有权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案件的报道发布酌定限制令。法院有权禁止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所涉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学校或其他可识别身份的信息。同时,法院有权禁止媒体发布上述未成年人的照片。法院的这类限制令仅针对具体个案,不具有普适性,在未成年人被定重罪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公众对案件审理结果的知情权和法律威慑的必要性,通常会撤销限制令。
另外,英国的行业规则也要求,在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报道中不能公开未成年人信息,但是确立了“公共利益优先”的例外原则。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2012年制定的《编辑行业准则》中将公共利益归纳为包括但不限于:(1)查明或揭露罪行或严重不法行为;(2)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3)防止误导公众的行为发生。在涉及16岁以下儿童的案件中,编辑必须证明存在特殊的、超越儿童利益的公共利益,查明严重犯罪和保护公众重大利益优先于未成年人利益。
在加拿大,一般禁止报道未成年涉罪人员姓名,但也存在特殊利益例外。在侦查阶段,一般不得公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姓名及身份信息,但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暴力犯罪,在逃匿且他人有理由相信会对其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媒体可暂时对其身份进行报道(《青少年刑事法》第110条第4款),但这一规定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一般为5天。5天期限过了之后,即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被逮捕归案,媒体也不能再报道其姓名。
在审判阶段,除了“以成年人身份受审”的情况外,禁止媒体报道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所谓“以成年人身份受审”,是指如果被告人涉嫌暴力犯罪(一级谋杀、二级谋杀、杀人未遂、过失杀人、性侵害或其他犯罪行为),公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以“成年人身份”起诉,即使法院驳回其申请,媒体都可以自由报道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和身份信息。但如果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不以“成年人身份”提起公诉时,法院会要求媒体停止报道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来看,各国的差异也很大。在法国,整体上禁止公开和报道未成年涉罪人员姓名。法国《未成年犯罪法》第14条规定:媒体不得出版任何涉及未成年人身份或信息的文章或图片。没有规定例外情况。而在德国,既有一般规则,也有例外。《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8条规定:“对青少年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审判和宣判。”同时,德国《新闻业准则》第13条第3款规定:“在报道少年犯的调查或审判以及关于他们的庭前表现时,新闻界应运用特殊的限制以考虑他们未来的发展。”但是,德国《新闻业准则》还规定了公众利益优先的例外规则:“如果是为了调查犯罪行为的方便且已经申请逮捕令状或者从公众朴素的视角观察犯罪行为已经被确认,那么提及主要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全名或使用与其相关照片会例外被允许。”
裁判后的信息公开原则与例外
裁判后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一般禁止报道和公开,以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但是对严重犯罪和已经为公众所关注的犯罪例外。
在美国的历史传统中,裁判后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一般不允许公开。1992年之前,少年法庭的判决并不储存在联邦调查局的国家犯罪信息中心数据库,公众无法获得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1992年,联邦调查局修改了应当录入犯罪信息中心数据库的信息范围,允许载入未成年人犯罪历史记录,且允许公众查询。但这些犯罪记录限于“严重或重大的少年犯罪记录”。虽然对于未成年人的轻罪前科信息难以查询,但是一旦记者在公开的场合获得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则允许实名报道。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在1998年的一次判决中阐述了这一立场。判决指出:霍林沃斯在未成年时“被控制毒、盗窃重罪、盗车、非法持有酒精以及其他一些罪名”,这些犯罪记录过去没有公开,但是因为成年时一次新的审判需要提及过去的犯罪记录而在法庭上公开,那么出席审判的所有人都享有进一步传播该信息的权利。
在英国,在审判后阶段媒体要遵守法律规定,禁止报道涉案青少年的姓名。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和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的法律规定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要求法院不得公开任何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他人也不得申请获得求职者16周岁以下的犯罪记录清单。
在加拿大,在审判后一般不公开未成年犯罪人信息,但存在“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的例外。《青少年刑事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公众和媒体可以向法院申请查阅未成年涉罪人员的犯罪记录,法院视情况批准,但即使如此,也不得向他人透露,除非向他人透露也获得了法院的特别授权。
在欧洲,欧洲委员会的部长委员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媒体公开信息的建议案(2003)》(下称《建议案》)指出:“为了不妨碍那些已在服刑的罪犯重新融入社会……保护这些人在法院判决结束后与其先前罪行有关的身份的权利……这些人的身份和他们以前的罪行视为隐私。”从实践运行的情况来看,欧盟司法委员会在其出具的2011-2012《欧洲各国司法-媒体-社会的关系报告》的结论中指出:除了英格兰和威尔士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会把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隐去之后再在网上公开。《建议案》将已经判决的犯罪人的姓名和身份视为隐私,无论其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但也提出了两种例外情况:一是“之前的罪行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二是“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严重犯罪的人”。在这两种情况下,犯罪人的信息可以报道和公开。
通过上述介绍可以看出,域外规范一般情况下禁止公开未成年涉罪人员身份信息,但这不是绝对的,也存在例外。在域外规范中,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显然不能是压倒一切的利益,它必须与社会秩序、公众知情权、未成年人自身利益等其他价值进行权衡。即使是未成年人,如果是发生了校园枪案等严重犯罪,在诉讼中,社会公众有权知道涉罪的未成年人是谁。同样,如果未成年人涉及重大犯罪,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关注焦点,对其犯罪记录也允许公开。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高一飞 李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