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10月26日电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监狱、看守所设立检察室,也可以对这些场所进行巡回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建平表示,巡回检察这种监督方式最主要的优势就在于它的机动性和灵活性非常强。同时,巡回检察的人员与被监督对象之间不易形成熟人关系,不容易被同化,因此它能够避免因熟生腐、因熟生懒、见怪不怪这些问题。
在26日下午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上,有记者提问,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监狱、看守所设立检察室,也可以对这些场所进行巡回检察。请问增加这一规定有哪些考虑?
王建平表示,以往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的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实行派驻检察的方式。派驻检察的方式具有贴近性和经常性的优点,便于被监管人和人民群众反映问题,及时发现监督的线索,在强化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的监督,保障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不可否认,派驻检察这种监督方式有一定的局限性。最主要体现在,派驻的检察人员与被监督对象容易形成熟人关系,这种熟人关系容易导致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或者监督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
王建平表示,为了适应新时代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新要求,检察机关需要对相关的工作模式进行创新,在精简和改进原来的派驻检察方式的同时,积极探索巡回检察。巡回检察这种监督方式最主要的优势就在于它的机动性和灵活性非常强,哪里问题突出,我们就到哪里去监督,哪里反映强烈,我们就到哪里去巡回,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实践中出现的违法问题。
王建平指出,巡回检察的另外一个优势,就是巡回检察的人员与被监督对象之间不易形成熟人关系,不容易被同化,因此它能够避免因熟生腐、因熟生懒、见怪不怪这些问题。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这两种方式有机结合,优势互补,有利于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的整体优势。在今年的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检察机关在监狱实行巡回检察试点工作方案》,先后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机关进行了巡回检察的试点工作。这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从立法层面又确认了巡回检察制度,对于今后各级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法律监督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