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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化工作模式下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

时间:2018-11-13

一体化工作模式下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

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倾向、行为方式、名声等反映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未检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未成年人心理测试结论、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以及前科劣迹的证明等材料均具有品格证据的属性,可以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品格证据贯穿了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庭审、执行的各个阶段,与“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高度契合。笔者认为,一体化工作模式下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在逮捕条件审查中辩证运用。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过程中,在考虑罪责条件时,需要注意品格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问题。证明犯罪嫌疑人曾有不良经历的品格证据并不必然证明其在本次案件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两者缺乏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容易引发偏见,影响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因此在未检案件的审查过程中,一般采用不良品格证据排除规则。而在考虑社会危险性条件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关于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中,相当一部分以品格证据为基础。例如,应予逮捕的情形中,累犯、惯犯、有前科、有吸毒、赌博恶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情形;以及可以不予逮捕情形中,自首立功表现、悔罪表现等。可见,品格证据在社会危险性分析方面具有很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通过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辩证运用,对案件准确定性的基础上,充分考量其品格个性,作出对社会危险性的科学评估,体现检察机关实现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少捕、慎捕”的刑事司法理念,也为日后的审查起诉等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在审查起诉阶段宽缓处理中审慎运用。作为品格证据的重要载体,社会调查报告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获得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重要来源。它有三项核心内容:一是考察被调查人是否具备有效帮教条件,二是在综合各项信息基础之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再犯可能性的综合评价,三是对其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在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及考验期限届满是否对其进行起诉时,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始终是重要的考量因素。社会调查制度不仅为未成年人个性化帮教工作开辟了一条路径,而且成为是否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办理案件的一种参考,其中记载的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例如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形,在办案过程中有时可以作为品格证据加以运用。然而,调查者在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主观性的分析与总结,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无法保证社会调查报告中的结论总是科学并贴合实际。所以,对于其中的综合评定意见,仅对办案具有参考作用,而不应该具有证据的属性,对于其中可以被认定的品格证据,检察机关需要按照法定证据类型的标准进行提取和固定。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灵活运用。在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检察机关应立足检察职能,发挥法律监督主导作用。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应当就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作为是否继续适用羁押措施的条件。审前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从本质上是一种风险管理,其前提条件就是充分了解和掌握各种影响诉讼风险存在的情况和因素。反映被羁押未成年人个性特点的品格证据为诉讼风险的评估提供了依据。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灵活运用主要体现在对于对被羁押人持续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收集其新的品格证据,变更已无存在意义的羁押措施。检察机关应当以社会调查报告为基础,跟踪了解涉案未成年人认罪悔罪表现,及时掌握监护条件的变化情况。对于缺乏监护条件而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在积极开展未成年人亲情会见工作的基础之上,加强与监护人等家人的沟通交流,积极促成未成年人监护条件的有力转变,恢复家庭教育的基础功能,让未成年人在健全的家庭环境中实现改造和蜕变。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青岛大学法学院)

谭新宇 谭庆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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