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海资讯
首页 > 财经资讯 > 金融理财

辽保监罚〔2017〕33号

时间:2017-03-20
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保监罚〔2017〕33号

当事人:

名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锦州市太和区科技路状元城5-2号

机构负责人:刘颖

经查,你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经营期间,存在以下行为:

一、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经营期间,公司员工在沟帮子、凌海等地租赁固定场所,从事保险销售、收取保费、打印保单及发票等业务活动,涉及保费793.66万元。

二、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经营期间,虚列绩效奖金、手续费等费用。在专项自查工作期间,你中心支公司开展自查并由上级分公司上报了自查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业务明细、财务凭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四条有关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中心支公司做出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有关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中心支公司做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辽宁保监局

2017年3月14日

  • 上一篇:辽保监罚〔2017〕7号
  • 下一篇:辽保监罚〔2017〕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