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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出台实施细则 监督管理区域性股权市场

时间:2018-07-28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20日

安徽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指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省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外,省内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 省政府依法对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省政府指定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六条 各市政府负责辖区内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托管企业的统筹管理和市场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以下简称“安徽证监局”)负责对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省政府金融办与安徽证监局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就监管协同、信息共享、人员培训等方面签订合作备忘录,建立日常信息交换机制,共享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相关数据,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及时修订交易规则、证券发行及转让、会员管理、企业挂牌业务、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运营机构不得采取托管或委托经营的运营模式。运营机构要保持独立性,做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其他业务风险隔离。

第九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本省行政区域以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省外运营机构不得在本省辖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在本省辖区开展相关业务。

第二章 运营机构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十条 安徽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唯一合法运营机构。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应提前7个工作日告知省政府金融办:

(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住所、公司形式;

(二)变更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

(三)分立、合并或解散;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设立、变更或撤销分支机构;

(六)变更业务范围,新设或变更交易品种;

(七)监管部门认定的需提前告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应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制定或修订业务操作细则;

(二)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的信息;

(三)监管部门认定的需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停业、解散,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运营机构停业、解散、破产的,应当妥善处理投资者资金和其他资产。

运营机构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恢复营业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运营机构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仍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后,由省政府撤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投资者及相关方,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者投资者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等相关事项的说明,并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清算结束后,运营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三)安排符合条件的企业挂牌,非公开发行证券;

(四)为合格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五)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六)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证券交易的结算;

(七)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八)管理和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

(九)督促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制定具体的业务规则,包括:

(一)交易证券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挂牌企业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信息披露规则及信息披露标准化模板;

(十二)其他需要在业务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最近3个月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运营机构可根据不同业务制定不低于国务院、证监会和监管部门要求的投资者门槛。

第二十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准入条件、审核要求及确认程序等,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安徽证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等。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二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转让证券的,除需同时符合本细则前述相关规定,还需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本细则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二)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三)运营机构、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最低收益。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私募证券发行、挂牌转让基本业务规则及操作细则,报省政府金融办和安徽证监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和安徽证监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事项应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名称;证券代码;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三十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规则,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频率等事项,并管理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运营机构可以针对不同类别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三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业务规则,对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临时报告进行复核,并监督证券发行人或挂牌公司按时公布。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应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运营机构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监管部门。

运营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发行人或挂牌公司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审阅资料等方式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不得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须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并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问卷调查,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运营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运营机构应将存管投资者资金的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投资者入市交易前应与运营机构等签订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安徽证监局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六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应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三十七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备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结算等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制定账户管理规则、登记结算规则和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账户管理体系、登记结算操作规程、资金存管要求等,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安徽证监局备案。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等,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运营机构应管理中介机构行为,建立诚信档案,督促其合规展业,发现其违法违规的要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支持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为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支持运营机构作为本省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不断提升、拓展和丰富市场功能,逐步建成融资功能完备、服务方式灵活、运行安全规范、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区域性股权市场。

第四十二条 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市场化运用贴息、担保、投资、股改挂牌奖补等各类扶持中小微企业的资金和政策,积极开展融资对接和政策扶持。

第四十三条 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支持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各类私募投资基金通过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投资中小微企业。

第四十四条 支持运营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支持运营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支持运营机构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下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积极争取国务院有关政策措施在运营机构先行先试。

第六章 市场自律

第四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运营管理规范、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行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要求,做好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运维管理和备份能力建设等工作,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安徽证监局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

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市场管理、诚信档案、投诉处理制度和风险防范与处置等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省政府的监管细则等规定,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安徽证监局备案。

省政府金融办和安徽证监局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应责令其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安徽证监局报告。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诉处理制度,开通投诉电话、网络信箱等投诉渠道,公开联系方式,指定专人接收和处理投诉,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战略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部门等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运营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制定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制度,设立明确的风险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风险,发现风险隐患后及时处理并同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和安徽证监局。

第五十条 运营机构可以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证券公司作为运营机构股东或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公正、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实施非现场检查的人员通过收集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行业整体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及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以及行业整体风险状况和服务实体经济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以聘请证券服务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省政府金融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 实施现场检查,省政府金融办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检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第五十五条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 实施现场检查,采取《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按照《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省政府金融办要求,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交月度报告,包括交易情况、业务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情况、交易情况、经营情况、自律监管履行情况、内部风险防控情况等;

(三)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自相关会议结束之日7个工作日内,报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

(五)其他要求报告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项,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安徽证监局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件起因、现状、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方案或措施。运营机构应及时处置重大事项,并在处置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汇总报送省政府金融办和安徽证监局。

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投资者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资金或者证券被挪用;

(二)投资者资金专户存放、动用情形或者划转路径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三)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

(四)产品转让、结算的重大异常事件;

(五)重大信息安全事故;

(六)运营机构或者市场参与者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发或者可能引发投资者大量诉讼、集体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

(七)运营机构或者市场参与者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事件;

(八)发生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运转的情况;

(九)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区域性股权市场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运营机构发生上述第(八)(九)事项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和投资者。

第六十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时,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董事长、总经理离任审计。

第六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范高级管理人员廉洁从业行为。

第六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发现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相关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照《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将运营机构纳入金融机构年度支持地方发展经营业绩考核。考核结果报告省政府,通报运营机构股东单位。

第六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发现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实施细则规定,情节严重的,通报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第六十六条 安徽证监局可以采取《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发现违反证监会第132号令及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省政府金融办。

第六十七条 安徽证监局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的,或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为省政府金融办和安徽证监局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录入端口。同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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