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一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典型案件。该案的特别之处在于,199人起诉一家生产粘胶短纤维的企业存在废气污染问题,虽然污染程度较为明显,但受害人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损害后果。鉴于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具有隐蔽性、持续性和缓释性等特点,法院最终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推定污染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害。
安徽舒某特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系望江县经济开发区内的一家生产粘胶短纤维的企业,其年产6万吨粘胶短纤维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08年1月17日通过安徽省环保厅审批。2010年1月,安庆市环保局同意该项目进行试生产。但在试生产期间,陈某等人及周边居民投诉了废气污染问题。
同年2月,安徽省环保厅调查发现,舒某特公司存在擅自改变了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环保措施等问题,2月10日,安徽省环保厅下函,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试生产。5月27日,安徽省环保厅派出检查组进行督察,发现该企业未停止试生产,存在未按环评及批复要求,建设H2S碱洗装置、活性炭吸附CS2等主要环境保护设施等问题,于5月31日再次下达了环境违法问题的监察通知,责令该企业于6月10日零时前停止生产。6月10日零点,安庆市环保局现场监察,该企业停产。停止试生产期间,该企业进行了整改。2011年11月,安庆市环保局同意该项目恢复试生产。2013年3月,舒某特公司向安徽省环保厅提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后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陈某等199人的投诉废气污染问题经调查属实,遂以舒某特公司废气污染问题导致身心健康受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舒某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的妨碍、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24500元、精神损害费89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舒某特公司“三废”排放及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经安徽省环保厅验收合格,产生妨碍的情形已经消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舒某特公司对其民事权益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精神损害已达到严重程度,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庆市中院查明,上诉人人数应为198人,予以纠正。经审理认为,试生产期间,舒某特公司曾因周边居民投诉废气污染问题被责令停止试生产,由此可见,排放的污染物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污染程度较为明显。虽然陈某等198人尚未出现明显症状,但其主张因环境污染致身心健康受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综合舒某特公司试生产的时间、居住地距离舒某特公司的远近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 人。由于一名原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出生,不享有侵权请求权,因此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
该院遂作出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对于陈某等198人提出要求判令舒某特公司立即排除妨害的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主要涉及拆迁安置,而陈某等198人在一、二审期间又未提交拆迁安置协议,该部分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其他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舒某特公司赔偿陈某等197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6400元,驳回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