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新州镇政府与恒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儋州市新州镇新英墟北街土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恒某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为1379865元。后恒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莫某生。
2016年4月19日,莫某生(甲方)与陈先生(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施工地点为儋州市新州镇新纺社区向内硬化路面、北接排水沟、制作盖板及硬化路面;甲方负责材料和乙方的工程所得款,乙方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要保证质量;工程完工后,待甲方拿到业主工程款,应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80%给乙方。此外,合同还对各工程单价、尾款支付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2日,莫某生向陈先生出具欠条,载明涉案工程欠陈先生施工队工资款472396元,定于2017年1月1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余款272396元。然而,截至目前,莫某生尚欠陈先生等农民工工资472396元未支付。
涉案工程未能按照恒某公司与新州镇政府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全部施工,仅完成合同约定的80%,新州镇政府就涉案工程按完成的工程量向恒某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103324.3元。
陈先生告诉记者,后来莫某生消失了,工资要不回来,他就代表37名农民工提起诉讼,将莫某生、建筑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告上法庭。
法院终审:施工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莫某生从恒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儋州市新州镇新英墟北街土路改造工程,并雇佣陈先生等人进场施工,陈先生为施工队长,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莫某生于2017年1月12日向陈先生出具欠条,明确拖欠陈先生施工队工资款472396元并承诺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莫某生除了承担支付劳务费472396元外,还应承担给陈先生造成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陈先生与莫某生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莫某生所欠款项为劳务款,陈先生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恒某公司、新州镇政府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莫某生向陈先生支付劳务费472396元并支付利息,驳回陈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先生向海南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恒某公司在明知莫某生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情形下将儋州市新州镇新英墟北街土路改造工程分包给莫某生,恒某公司应对莫某生雇佣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据此,恒某公司依法应对莫某生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恒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恒某公司承担支付陈先生等人工资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莫某生,而非其与莫某生之间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综上,莫某生没有支付陈先生工人工资,恒某公司应当承担向陈先生支付工资的义务。其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公司:准备近期兑付拖欠的工资
官司赢了,陈先生和律师去找恒某公司履行判决时,对方却说判决还没生效,拒绝履行。“马上到年关了,农民工的工资已经拖欠很久了,我们就想让对方赶紧履行法院判决,让农民工可以拿着工钱回家。”陈先生向记者求助说。
针对此事,记者电话联系到恒某公司的寥经理。他表示,公司1月19日下午已经和农民工代表联系上,让其完善资料,准备近期兑付拖欠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