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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受贿10万元 儋州一村支书获刑

时间:2022-04-22

近日,儋州市那大镇一村党支部书记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儋州市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2017年至2020年,张某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职务期间,利用其协助那大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场升级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吴某(另案处理)获取工程项目承包、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之后吴某挂靠的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该集贸市场和油棕市场的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并顺利收到工程结算款。吴某为表示感谢分四次送给张某好处费共计10万元。案发后张某主动到儋州市那大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受贿的事实,随后到市纪委监委谈话点接受调查。

儋州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市场升级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自首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在庭前预缴15万元罚金,遂向儋州市法院提出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的量刑建议。儋州市法院经开庭审理,全部采纳儋州市检察院的定罪和量刑建议。

检察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够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但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张某作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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