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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2016年以来审结3072件环境资源案 典型案例公布

时间:2017-06-05

华声在线6月5日讯(记者 张鼎峰)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记者今天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2016年以来,全省法院共计审结一、二审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3072件。

据了解,2016年以来,全省法院共计审结一、二审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3072件。其中,审结各类一、二审环境资源刑事案件592件,判决994人,审结各类环境资源民事案件1989件,审结各类环境资源行政案件491件。

“湖南推进审判机构专门化体系建设,构建了全省环境资源审判新格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蔡俊伟介绍,省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后,多数中级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合议庭,初步形成了全省法院环境资源专门化审判体系形态。

同时,推进设立跨行政区划管辖的专门化审判机构,立足湖南“三山四水两湖”环境生态地理实际,探索推进科学合理的“1+3+X”跨区域集中管辖审判格局。目前,岳阳、郴州中院已成立环境资源庭,长沙中院环境资源庭以及湘江环境资源法庭、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东江湖环境资源法庭正在推动设立之中。

此外,湖南法院根据生态保护实际,确定由湘江、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分别跨行政区划管辖涉湘江、洞庭湖全区域水资源一审环境保护案件。探索推进案件归口审理模式,将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归口环境资源庭办理。积极探索推进审判执行专门工作机制,构建环境纠纷多元共治机制。

附:湖南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

仇某等犯污染环境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6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人仇某、霍某在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输液袋及一次性注射器等废物的破碎加工工作。仇某、霍某从葛某等人处购买了混有棉签、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感染性废物的输液袋进行破碎。葛某又从胡某处收购混有感染性废物的输液袋;霍某从胡某处收购混有感染性废物的输液袋;葛某、霍某再将这些输液袋转卖给被告人仇某。被告人仇某、霍某光将收购来的输液袋及一次性注射器等废物进行破碎加工后将破碎料卖给被告人高某,共计140多吨。

(二)裁判结果

汨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仇某、霍某非法收集处置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注射器、一次性使用输液器、输液袋、医用针头,经汨罗市环保局鉴定属于危险废物,认定为“有毒物质”。 被告人仇某、霍某、高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葛某等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

据此,法院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十个月到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四千元不等。

(三)典型意义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随意丢弃、处置、买卖医疗废物,极有可能污染大气、水源、土地以及动植物,造成疾病感染和传播,严重危害环境和人民生活健康。

本案各被告人在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40多吨,严重污染环境,给公众健康带来极大隐患,法院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分别对各被告人判处相应实刑,并处罚金,充分体现了刑罚的威严和震慑作用。

案例2

王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安化县龙塘乡昆阳和平林场林木。在林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安化县龙塘乡“界木土”山中中横路以下争议林木。经鉴定,王某盗伐安化县龙塘乡昆阳和平林场“界木土”山中杉木80株,立木材积31.7608立方米,滥伐安化县龙塘乡“界木土”和“紫茶土”山中杉木立木材积60.6355立方米。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主动与林业部门签订了生态补偿协议,承诺恢复植被。

(二)裁判结果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林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在林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争议林地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据此,判决王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典型意义

湖南省安化县是我省的林业大县,审理过程中,法院积极协调相关部门测算受损森林资源应补植的林木数量(面积),评估生态(林木)损失价值;引导被告人主动与林业部门签订了生态补偿协议,自愿补植已经损毁的林木;协调相关部门,确定补植地点及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由相关部门对补植林木情况进行监督。

判决中,考虑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主动与有关机关签订生态补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从而作出了相应判决。既对盗伐、滥伐林木犯罪行为进行了相应惩治,又对受损林木进行了有效修复,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森林生态环境的受损,充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3

喻某、颜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始,被告人喻某在没有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到田间、池塘等四处捕捉虎纹蛙,先后55次贩卖给被告人唐某2162.1斤,共计人民币72940元。2015年6月始,被告人颜某在没有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到田间、池塘等四处捕捉或向案外人收购虎纹蛙,先后36次贩卖给被告人唐某1599.4斤,共计人民币61150元。

2015年8月25日,现场截获喻某、颜某交付运输中的蛙类571只,经湖南省野生动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虎纹蛙。

(二)裁判结果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虎纹蛙是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三被告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没有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喻某、颜某非法猎捕虎纹蛙并出售给唐某,交易次数频繁,情节特别严重。

喻某、颜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该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年、七年,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猎捕、出售虎纹蛙200只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本案中三被告人均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八年、七年,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判决既是对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有力制裁,也是对广大人民群众个体行为的正确指引,以期通过法治的力量共享人与自然的和谐。

案例4

何某等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何某、钟某在湖南省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收鱼时,与养鱼业户及帮工人员方某等人商定投毒杀害保护区野生候鸟,由何某提供农药并负责收购。此后,何某等人先后在保护区内投毒杀害野生候鸟,均由何某统一收购后贩卖给李某介绍的汪某。

2015年1月18日,何某先后收购了8袋共计63只候鸟,后在岳阳市君山区壕坝码头准备上岸时被东洞庭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上述63只候鸟均系中毒死亡;其中12只小天鹅及5只白琵鹭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剩余苍鹭、赤麻鸭等共计46只,均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63只野生候鸟的核定价值为人民币44617元。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某等七人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岳阳市林业局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七名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3553元,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二)裁判结果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某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情节特别严重。龙某等人在何某的授意下,采取投毒方式,分别在自然保护区内猎杀野生候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何某、钟某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应择一重罪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判决何某等人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二年不等,并处罚金。龙某等人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不等,其中二人缓刑二年。由何某等七人共同向岳阳市林业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4617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获2016年首届全国法院环境资源优秀裁判文书刑事部分一等奖。本案涉案被告人多,且发生于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诉讼参与主体特殊,由环境资源主管部门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探索创新多、借鉴价值高。

法院对七名被告人判处一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对其中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既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基本取向,突出了环境资源法益的独立地位,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基本政策,充分发挥了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此外,本案不仅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环境资源刑事犯罪和民事赔偿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案例5

陈某等犯非法狩猎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李某平、李某坤均未办理狩猎证。2016年4月11日8时许,三被告人结伙来到资兴市唐洞街道赤塘村白家组“蛇形岭”山场,李某平、李某坤负责爬树以掏鸟窝的方式捕捉白鹭幼鸟,陈某负责在树下接住被捕捉到的白鹭幼鸟并装筐,准备以每只3元卖给安仁县蛇场老板喂蛇。

当日11时许,资兴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将三人抓获,当场缴获白鹭幼鸟349只(其中活体340只,死体9只)。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幼鸟为白鹭种,种源为野生,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裁判结果

资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平、李某坤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据此,法院对三被告人均依法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为了保证野生动物能够拥有良好的繁殖环境,使其正常发展,保持并增加种群数量,永续利用,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遵从自然规律,对辖区内禁止狩猎的区域和时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本案查明,郴州市行政区域范围为禁猎区,禁猎期为5年,禁猎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禁止破坏其栖息地、繁衍地、迁徙通道等生存环境。被告人陈珠生、李春平、李乾坤在均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非法猎捕白鹭幼鸟349只,情节严重。

案例6

欧广达诉宁远县林业局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宁远县林业局委托永州市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院、永州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就宁远县吴伯营林场世行贷款造林项目森林资源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31日,持续使用前提下,宁远县吴伯营林场森林资源资产现值1243.41万元。2012年8月8日,宁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宁远县林业局吴伯营林场林木资源资产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中和镇(茶子园村、大塘漯村、上吴村、下吴村、坦坝村)杉木蓄积量约34588立方米,出材量约23505立方米,起拍价1245万元。

2012年8月30日,原告欧广达与宁远县林业局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2年8月31日,宁远县林业局(转让方、甲方)与欧广达(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拍卖转让的标的:宁远县林业局吴伯营林场林木资源资产,蓄积量约34588立方米,出材量约23505立方米。二、转让期限及价格:成交价格为1249万元整,转让年限为6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2012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为原告办理采伐证的出材量为16671立方米。被告已采伐的出材量为14463.5立方米。经原、被告对吴伯营林场剩余林木资源进行共同勘查,被告所拍卖的吴伯营林场范围内,原告还有出材量1464立方米的杉木未采伐完毕。原告认为鉴于被告至今仍不能依约履行标的物的交割义务,误差林木出材量9130.77立方米,构成违约,请求终止《产权转让合同》,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55311.38元。

(二)裁判结果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欧广达与宁远县林业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二、宁远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欧广达林木款人民币2153392.2元;三、驳回欧广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活林木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涉案标的系分布面积较广的活立木林木资源,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为涉案活林木资源的林权转让合同标的物数量的认定。法院认为,林木出材量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无法确切计算,对其出材数量的查明不仅应结合活林木资源的特殊性,还应考虑森林资源调查数据的合理误差。

本案属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根据相关规定,对蓄积量调查精度允许15%的误差。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有认知,故在该误差范围内的风险不应由转让方承担,对于超过该范围的误差,转让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本案在审判实践中对活林木资源调查数据的合理误差司法认定进行了有效的探索,维护了活林木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对规范和维护活林木交易秩序有积极的引导作用,社会效果好。

案例7

长沙县福临镇人民政府诉黄友德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5日,原告长沙县福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黄友德协商签订《长沙县福临镇古华山村畜禽养殖退出转产扶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产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黄友德养殖地点系一级限养区,被告自愿退养牲猪并转产,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拆除516平方米的养猪栏舍及养殖设施,保留猪舍面积为46平方米,饲养牲猪头数为20头以下;履行上述退养义务后,原告福临镇政府按照有关标准支付转产扶植补助;若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相关义务,饲养牲猪头数超过20头,则原告福临镇政府有权追回转产扶助金。

2010年12月29日,被告黄友德领取了原告福临镇政府的转产扶助资金33540元。2014年7月,在长沙县一级限养区督查中发现,被告黄友德违反与原告的约定,超面积建造猪舍,超头数喂养牲猪。此后,原告福临镇政府多次督促被告黄友德整改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友德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转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转产扶助资金33 540元并承担利息。

(二)裁判结果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友德可保留46平方米的猪栏面积。超过46平方米的猪栏部分及牲猪饲养配套的水电等各类设施,由被告黄友德在2014年9月7日之前拆除完毕。

二、从2014年9月7日起,被告黄友德保留猪栏面积不得超过46平方米,并且饲养牲猪数量不得超过20头。

三、若被告黄友德未按照上述协议第一、二条履行义务,则被告黄友德应立即向原告长沙县福临镇人民政府退还转产补助资金33 5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长沙县福临镇人民政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

法院依法对上述调解协议确认。

(三)典型意义

长沙县福临镇是个生猪饲养大镇,福临镇政府与养殖户签订《畜禽养殖退出转产扶助协议书》并支付了转产扶助资金,鼓励生猪养殖户转产。但少数养殖户签约领款后,仍然超面积建造猪舍、超头数喂养牲猪。福临镇人民政府督促被告整改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转让扶助资金。

法院认为解决纠纷的关键在于促使转产协议有效履行,调解协议签订后,所有被告在五至六天内拆掉了猪栏并承诺此后不再超限养猪。该系列案件的调解取得了“双赢”的良好效果,对于当地环境污染治理工作顺利开展、对浏阳河、捞刀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8

周咏清诉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不履行查处噪声扰民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咏清系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箭弓山社区广厦新苑C4栋207房的居民,该社区部分居民经常在晚上八点左右到原告楼下的人行道上跳广场舞(每次跳舞时间约一小时)并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原告认为跳广场舞的居民使用的音响器材音量过大,严重影响原告生活,于2013年5月2日晚8时许拨打110报警,称其楼下跳广场舞的音乐声音太大,影响居民休息,请求公安部门解决。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场处理,处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制作了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告知原告“建议去环保部门申请鉴定”。后原告又多次到望城坡派出所要求公安部门对跳舞居民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量过大的行为进行处理。此后,望城坡派出所干警多次到现场劝说,并开展调查询问、走访、协商交流等工作,但由于各种原因协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该案的办理,系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据此,判决:一、责令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中原告周咏清的报案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典型意义

跳广场舞健身娱乐虽然是社会居民的权利,但一旦因为娱乐健身而导致扰民,就越过了法律规定的界限,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受制裁的行为。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必须完全、彻底、及时履行查处噪声扰民的法定职责,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相对人的申请做出明确的最终结论并告知当事人。

公安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介于拒绝履行和完全履行之间,指行政主体虽已开始履行法定职责,如做了一些调查取证和劝导的工作等,但没有完全、彻底完成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拖延履行查处噪声扰民职责的,人民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机关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监督。

案例9

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诉临湘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下半年,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在临湘市钟湖堰建猪舍养殖牲猪,有部分牲猪粪便直排到猪场周边水港进入团湾水库,该合作社至今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2014年9月,临湘市环保局责令壁山合作社停止违法行为。壁山合作社收到通知书后,仍进行排污行为。环保局随后向壁山合作社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责令壁山合作社立即停止经营并处罚款。壁山合作社未要求听证,继续生产。环保局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壁山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壁山合作社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仍按原方法进行生产和排污。

2015年1月,环保局向壁山合作社送达了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壁山合作社不服,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临湘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壁山合作社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

(二)裁判结果

临湘市人民法院认为,壁山合作社至今未履行环保报批手续,且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将猪舍投入生产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法规,环保局有权要求壁山合作社限期改正。在壁山合作社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仍不予改正的情形下,环保局对其进行处罚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壁山合作社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仍违法进行排污行为,环保局根据处罚决定书的要求,责令壁山合作社停止排污的行政命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壁山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农业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农业养殖为农村经济带来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环境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壁山合作社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破坏周边环境为代价来生产,在环保局的督促责令下仍不采取整改措施,导致周边环境污染进一步恶化,市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壁山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对于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责、引导企业履行环保报批义务、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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