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强 新法制报记者戴平华
◎图/新法制报记者周均国
10日签订劳动合同,11日上班时发病,12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13日死亡。2018年11月,发生在宜春的一起工伤事故,在法庭上引发了双方的争辩:工伤事故应该以哪个时间为准?是当事人发病时间还是死亡时间?在发病期间参保,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日前,宜春市中院就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宜春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入职员工突发疾病死亡
事情就这么凑巧。4天之内密集发生的事情以及围绕事件衍生出的话题,至今让许多人都觉得不可思议。
2018年11月11日,周日,“剁手党”们还沉浸在购物狂欢中,50岁的彭某怀揣着一份喜悦,一大早就去上班了。头一天,他刚和宜春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了公司装配车间的一名员工。
彭某打卡的时间显示为7时29分,但8时30分左右,他就被同事发现晕倒在车间地上,随即被紧急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急性脑梗塞、高血压、双肺感染。
人到中年,刚觅得一份工作,却横遭变故。对于家属而言,这无疑是晴天霹雳。
彭某发病的次日,用工单位到宜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称“宜春市社保局”)为彭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事宜,宜春市社保局工作人员当场审核为彭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工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填写了《江西省在职职工增加表》。
据省人社系统相关人士介绍,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申请为本单位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事宜,社保部门一般不会审核拟参保员工的健康问题。
2018年11月13日6时05分,彭某在家中去世,留下年近九旬的老父亲和一双儿女由妻子照顾。
谁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彭某死后,单位及时为其申报工伤认定,死者家属也期待通过工伤赔偿缓解生活压力。不久后,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某受到伤害,属于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让死者家属心安了不少,遂于数天后向宜春市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彭某工伤保险待遇。因当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职能尚由宜春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宜春市社保局于是将申请转交给宜春市医保局。
出乎死者家属意料的是,宜春市医保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回复,认为死者家属请求支付工亡赔偿申请不符合《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据了解,宜春市医保局认为,彭某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应以发病时间为准,而公司为彭某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时间在发病之后,因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公司方支付。
2019年2月11日,死者家属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宜春市社保局(宜春市人社局2019年1月4日下发通知,从当年1月1日起,宜春市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职能由医保部门经办划转至社保部门经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总计75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从2018年11月起每月向死者父亲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21.6元,直至其死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7万元。
上高县法院于次日立案后,通知用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何时发生工伤事故成庭审焦点
2019年3月13日,上高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宜春市社保局认为工伤发生的时间应以发病时间为准,用工单位系在彭某发生工伤后的第二天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因此彭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第三人支付。
用工单位则强调,本案中,彭某之所以能够被认定为工伤,主要原因在于其在发病后48小时内死亡,即其工伤发生时间应当是2018年11月13日。被告将工伤发生时间认定为2018年11月11日,按照此说法,工伤时间在发病时就已经确定,那么只要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不管死亡时间为何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明显与法律不符。而第三人已经在工伤前一天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用工单位还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因工受伤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也是为了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相关费用才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立法本意,工伤保险赔偿的转移支付主要是为了惩罚企业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行为。本案中,彭某的入职时间2018年11月11日为周末,第三人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在其入职第二天,第三人就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不存在欠缴、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属于机械理解法律。
上高法院一审判社保局支付70余万元
据了解,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或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引发的工伤赔偿案件不少,但类似在发病与死亡之间参保,并由此引发该不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并不多见。
上高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项视同工伤情形其伤害后果是发生死亡的结果,且死亡结果发生必须同时满足“职工突发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的条件,两项条件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只有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死亡结果发生时,才是发生工伤事故。
本案中,彭某的工伤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死亡后果发生之时。而第三人在2018年11月12日为彭根发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投保了工伤保险,符合《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形。被告宜春市社保局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能机关,理应向原告支付因彭某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
3月2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上高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依法支付丧葬补助金26370元;自2018年12月起按月向原告之一、死者的父亲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21.6元。
社保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驳回
宜春市社保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宜春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一情形,是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视同为工伤的前提,但是发病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即使导致死亡,也应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这一必要条件,才能视同为工伤。因此,以死亡后果的发生时间作为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和客观事实。
本案中,彭某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应该为2018年11月13日,而用工单位在2018年11月12日为彭某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投保了工伤保险,符合《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形。
9月23日,宜春市中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对这一案例,上述人社系统相关人士分析称,工亡作为工伤的特例,在工作场所发病只是前提,最后认定还是应以死亡时间为准,只要不存在骗保等行为,享受待遇没有问题。不过,因为法律和实务之间存在一些衔接问题,目前在工伤认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有一些争议,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这是好事,有利于定分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