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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带仨初中生野浴一人溺亡 法院判赔4.4万

时间:2019-07-24

小舅子和俩初中同学外出碰到姐夫蓝某,于是让蓝某开车带他们溜达,有人提议去洗澡,没想到其中一名初中生溺水身亡。死者家属到法院起诉索赔,法院判蓝某承担10%责任,赔偿死者家属4.4万余元。

带仨初中生洗澡,一人溺亡

小于、小芦、小牛均住在庄河市仙人洞镇冰峪村某屯,3人都是初中生,2017年8月20日12时许,小芦和小于先后来到小牛家,之后三人结伴外出溜达,其间遇见小芦姐夫蓝某驾车路过,小芦便拦住蓝某并让其拉载3人溜达,3人上车后其中一人提议去冰峪沟洗澡。

当4人来到李洞村委会灌溉堤坝西侧时,想在此处洗澡,大连英纳河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下称游乐公司)的工作人员见状便告知4人此处水深,不许洗澡。4人随后去往堤坝下游东侧洗澡,洗澡期间小于溺水,游乐公司工作人员和蓝某施救未果,蓝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经周围村民和消防队员搜救,发现小于已溺水身亡。

据了解,事发堤坝为东西走向,用于李洞村农业水田灌溉,游乐公司的漂流航道位于堤坝西侧。游乐公司和李洞村委会在现场附近设置了多处警示标志,分别标注为“禁止游泳”“禁止跳跃!危险”“水深危险”“禁止野浴”等。

两单位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无责

事发后,小于家属将蓝某、小芦、小牛以及李洞村委会、游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4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小于的溺水处并非在游乐公司漂流航道内或航道附近,受害人溺水处在堤坝下游的东侧,而漂流航道在堤坝西侧,即未在游乐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换言之,即使溺水处在其经营范围内,因其工作人员已经对小于等人进行了劝阻,且游乐公司和李洞村委会在案发现场周围设置了多处警示标志,二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小于作为初中学生,虽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和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其受到的教育应该知道游泳具有危险性的常识,也应该知道设置警示标识的含义,应当预见到游泳可能导致的后果。综上,游乐公司和李洞村委会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小于与小牛、小芦均系未成年人,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因而小牛、小芦对小于没有法定的安全保护等监护职责,两人对小于的溺水没有过错。

男子承担10%责任赔偿4.4万余元

蓝某在驾车拉载小于等3人过程中,当得知有人提议去洗澡时没有进行劝阻,反而将他们拉载至洗澡场所。其应当知道3人系未成年人,且应当预见到洗澡会发生危险的后果,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即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蓝某作为成年人对小于等3人负有法定的保护责任,其拉载受害人洗澡的行为及未予劝阻的不作为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蓝某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关联。

综上,蓝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本案的发生还存在以下两方面原因:其一,小于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游泳具有危险性,其自身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二,监护人应当履行对小于的保护和教育的监护职责,案涉的损害后果与二原告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综上,本案系多因一果。综合考量上述各种原因的参与度,法院认为蓝某的责任较小,确定蓝某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为宜。

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蓝某赔偿小于家人经济损失44797.5元。

蓝某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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