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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快递小哥送件途中肇事致人死亡 这个责任谁来承担?

时间:2018-11-29

快递员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就其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到底该由谁担责?日前,黑山县人民法院收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6年1月24日10时许,快递员谷某在骑摩托车送快件的过程中肇事,致被害人万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谷某负主要责任。在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的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以肇事者系某快递公司员工为由将该公司和谷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因担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可能产生的高额赔偿,快递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但随后,快递公司法人吴某又与该案赔偿问题应由承揽人丁某负责的理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引发了追偿权纠纷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谷某是快递公司的雇员还是承揽人丁某的雇员;二是快递公司与被告丁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及丁某均认为,谷某为对方当事人的雇员,是在为对方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此丁某还提供了2015年5月、7月、8月原告为其和谷某开过工资的证明,但8月份以后就不在公司工作了。法院认为原告针对以上证据,不能依此认定谷某在肇事时为快递公司所雇用。另外针对庭审中已查明的“谷某所送的快递业务包含在丁某代理的片区范围,丁某无偿为谷某提供经营场所和运送工具”及“丁某获取收益按其片区内的收揽件计数”等事实进行分析,认定谷某为丁某所雇用;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丁某在与原告约定的片区内从事快递业务时,其经营场所、交通工具均由其自行解决,以自己的劳动、资金和技术设备完成收揽件和送件事务,并按约定从原告处收取费用,应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丁某对外以快递公司的名义从事工作,并按规定由原告实施送件的统一调配管理,属于快递业务特殊行业中的内部工作要求和业务规程,不同于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中的管理监督之属性,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丁某为雇佣关系,被告丁某作为承包方对自己管辖的片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应自行承担责任,谷某是在为丁某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雇主对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代为赔偿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丁某给付代其对受害人的赔偿款并无不妥,法院应准予。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丁某在未获准快递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快递业务,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快递公司作为发包人,其选任丁某作为分包方从事快递业务存在过错,故该快递公司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以30%为宜。至于丁某与谷某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不予调整。故依法判处,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快递公司11.9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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