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网1月6日讯 1月6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李某涉疫情口罩诈骗案
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口罩和额温枪可供销售的情况下,仍在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额温枪的虚假信息,先后骗取王某、陈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假借销售防疫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退赔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新冠疫情防控初期,防疫物品短缺,利用疫情诈骗、制假售假、哄抬物价等行为不仅仅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更是触碰“法律红线”的犯罪行为,严重干扰战“疫”大局。本案被告人本应尽己所能为国家为社会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却为盈利无视国家法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最终得到了法律的制裁。本案在引导人民群众诚实守信的同时,也提醒了广大消费者提高辨识能力,选择正规渠道购买防护用品,以防被骗。
某女演员诉段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2018年至2019年期间,段某某多次在微博上编造不实信息,恶意丑化某知名女演员肖像,对其进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该不实信息通过网络扩散,严重影响了该女演员的日常生活。段某某主张其在网上发表言论,是因该女演员粉丝侮辱自己的偶像,为此进行的反击,且该言论来自网络上的既有信息,并非恶意编造。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被告段某某多次发布针对某女演员的侮辱性言辞,用语粗鄙低俗,对某女演员进行谩骂和人身攻击,其言论主观恶意明显,对某女演员的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构成名誉权侵权。段某某虽自称该言论来自网络上的既有信息,并非恶意编造,但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明辨是非的能力,在网络上发言应当理性客观,故其主张的理由不能作为其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据此,判决段某某在其微博登载道歉信,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开放、共享的互联网络空间不是言论自由的“法外之地”,近期频现的粉丝互掐、网络暴力等已对网络空间产生了“污染”。青年人群是社交网络的主要使用群体,个人有追星的权利,有追星的自由,也同样有追星的约束,喜欢某人与否可以表达、可以宣泄,但应理性发声、节制表达。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是一面镜子,可以正己心、修己身,他人也会以你为镜映射自己。粉丝应当以健康积极的价值观做引导,共同建立文明有序的网络言论空间。
宋某某诉段某某身体权纠纷案
原告宋某某经营一家美容纤体店,在索要按摩费用时,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之妻李某发生推搡争执。次日,宋某某到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载明,1天前,被他人打伤头部,但不同意做颅脑CT,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建议休治一周,宋某某支付医药费、诊查费等合计195.4元。7天后,宋某某再次到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载明,头部外伤后仍头晕、头疼,但神志清、头颅无畸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建议休治5天,宋某某支付诊查费23元。后宋某某起诉,要求段某某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8.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某某与宋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具有侵害宋某某身体权的故意,且实施了侵害身体权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宋某某初次用药主要为治疗脑外伤等引起的脑功能损害和醒脑安神,与段某某等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从宋某某的诊断结果及拒绝CT检查,可知其损害后果轻微,医院所作的休息7天、5天证明与伤情不符,没有合理性,由此产生误工费等损失由宋某某自负。最终判决段某某赔偿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4.23元。
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小伤大治”“小病久治”的现象屡见不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填补原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加害人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受害人的损失只限于实际损失,其基本目标在于使受害人回到“倘若损害未发生时应处的状态”。“小伤大治”明显与填补原则(尤其是其中的禁止得利原则)相悖,受害人不能因为赔偿获得超过损害的利益,即受害人不能获得额外赔偿或者重复赔偿。“小伤大治”既与法律的初衷背道而驰,也加重了侵害人的负担,更是一种对医疗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侵权行为发生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就医时应遵循合理医疗原则。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原告需就过错大小、损失数额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宋某某受伤轻微,其多次到医院诊察开具休息证明,意图增加误工费,其医疗行为与受伤事实没有关联的部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侵权人自行承担。
耿某某、刘某艳等与王某某、刘某丹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刘某松与刘某仁是邻居。2019年11月10日上午,刘某松的妻子王某某一直联系不上独自在家的丈夫,便电话联系邻居刘某仁的妻子耿某某请求帮忙寻找其丈夫。耿某某多番寻找,发现刘某松倒在自家地瓜窖中。耿某某立即喊来丈夫刘某仁,并出门联系其他村民帮忙,返回后看到丈夫刘某仁也倒在地瓜窖中不省人事。随后赶来的同村村民找来两台电风扇,通风换气一段时间后合力将二人拉出并送至医院,二人均被诊断为急性二氧化碳中毒,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刘某松的妻子王某某等人因家庭困难,仅向刘某仁的妻子耿某某,女儿刘某丹、刘某蓉支付1万元以表亏欠。耿某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等补偿受害人损失10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仁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基本特征,虽然未能成功救助刘某松,也不妨碍其补偿权的成立。经综合考量,酌定补偿款数额为3万元。
见义勇为者是和平年代的英雄。他们身上集中展现出了关爱他人、心系社会的赤子情怀和临危不惧、舍生取义的英雄气概,值得我们每个人敬佩和学习。为了不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赋予见义勇为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补偿权。本案中,刘某仁发现刘某松倒在地瓜窖中,不顾自身安危,挺身而出,实施救助,其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基本特征,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危难相助的传统美德,应当予以弘扬。刘某仁因地瓜窖中二氧化碳中毒死亡,没有侵权人,其直接施救对象是刘某松,刘某松属于本案中的受益人,虽然刘某松没有被施救成功,但是刘某仁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尽了最大努力,亦因此献出了宝贵的生命,即使最终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也不妨碍其补偿权的成立。此外,刘某仁因该次事故,被授予“莱西市见义勇为模范”称号。
单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19年11月20日20时40分许,单某某因婚姻与事业不顺在八楼的家中饮酒消愁,过程中越发愤懑,继而打砸家中财物,并向窗外扔掷啤酒瓶。其楼下是人行道并有来往车辆。公寓保安听到啤酒瓶破碎声遂到单某某家中查看,单某某不听劝阻执意扔掷啤酒瓶,保安人员无耐在楼下维持秩序,提醒路过的群众绕道而行。后公寓工作人员报案,单某某被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单某某酒后从公寓八楼向窗外抛掷啤酒瓶,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考虑到单某某所在公寓入住率不高,人员并非密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遂对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发布以来青岛首例该类刑事案件。高空抛物、坠物涉及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一直为社会广泛关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刑事案件时会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定性,可能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等罪名。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高度重视高空抛物行为的现实危害性,通过严惩此类犯罪行为,对高空抛物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美容美体工作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14周岁的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某美容美体工作室处文身,并支付文身费用700元。后杨某某家长发现孩子文身,认为杨某某年龄尚小,自身价值观不成熟,文身店不应为其文身,因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文身费用,赔偿医疗恢复费用及精神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文身时年仅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智力状况和认知能力而言,无法判断在身体上大面积文身这一行为会对自己的身体及今后升学、就业等人格权益带来一系列影响。原告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管控和家庭保护的法定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尽管目前法律未赋予文身经营者对文身者的年龄和行为能力审查注意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立法规则和精神,全社会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和社会环境。故被告作为经营主体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认真辨认文身者的年龄和实际行为能力,不能仅依照原告要求对其进行大面积文身,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文身费140元,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法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监护人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子女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民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未成年人对文身在今后的升学就读、职业准入等方面对自己可能产生的影响缺乏充分认知,主要需监护人加强日常教育引导,也需要文身经营者提升谨慎注意义务以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全社会都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和社会环境,这不仅需要家庭的监护也离不开社会各类主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高某某诉石某某、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6年,高某与石某某及其妻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拆迁安置房,并当场支付首付款20万元。其后,高某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敦促尽快完成过户,石某某多次要求增加房屋价款,否则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高某无奈诉至法院。经查发现,2018年石某某、贾某与其子石小某签订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予其子。高某遂追加石小某为第三人,要求石小某共同承担协助过户义务。
法庭经审理认为,石某某、贾某在房屋已经出售给高某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与其儿子石小某签订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予其子石小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其赠与行为无效,石小某无权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理应协助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判决全部支持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买受人权益的案件。案件认定赠与合同无效的关键,在于石小某签合同时是否恶意与石某某、贾某配合实施赠与房屋行为。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石小某作为出卖人石某某、贾某的独生子,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高某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两被告与第三人明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会损害原告的权益,仍相互沟通与配合,利用赠予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属于恶意串通。近几年,房价上涨诱使卖方恶意违约,成为二手房交易纠纷的一个突出原因。通过本案,可以告诫出卖人诚实守信,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尤其是涉及房屋这种大额标的物时,应当充分评估标的物价值,综合考量各种市场环境因素,签订合同后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恶意串通损害买受人利益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吴某某、史某红、史某霞诉史某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1999年10月11日,史某波之父史某会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本村地名“大拐”5.5亩、“河西崖”5.6亩两块人口地共11.1亩。该轮土地延包时史某会家庭成员包括再婚妻子吴某某,女儿史某红、史某霞,以及与前妻之子史某波等8人。史某红、史某霞两人分别于2003年、2009年出嫁外村,但均未在迁入地分得人口地。2005年1月1日,史某波与父母在村委主持下分家,双方赡养协议书约定“河西崖”5.6亩土地归史某波耕种。史某会去世后,史某红、史某霞与史某波就“大拐”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主张与其母亲吴某某共享该处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红、史某霞外嫁后未在所嫁村分配人口地,其在原所属村土地承包权益应予以保障。根据史某波提交的赡养协议,其与父母分家时家庭成员内部就承包土地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该分配方案亦获得村委认可,故应以此为据在现家庭成员间分配人口地。考虑史某波家庭承包经营户现存成员情况,史某红、史某霞主张与其母吴某某共同享有“大拐”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双方生产生活,应予支持,史某波应将其占用的该处土地返还史某红、史某霞。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的存在漠视以致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土地承包中应当注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史某红、史某霞作为已经出嫁的妇女,在所嫁村庄未分配人口地之前,其在原村庄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应予保障,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委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其他人亦不能侵害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
某护理中心诉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4年,某护理中心与赵某某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由赵某某和其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共同承担养老服务费。2018年5月起,张某甲、张某乙拒绝交纳赵某某养老服务费。期间,赵某某一直不能行动、生活无法自理,健康状况较差,护理等级提高。张某甲及张某乙既未交纳拖欠的养老服务费也未将赵某某接至家中。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养老服务费43262.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目前生活无法自理,健康状况较差,解除协议书赵某某可能面临老无所依的情况,故在赵某某的养老事宜未得到妥善处理前,对原告的主张暂不予支持。为保障护理中心合法权益,建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养老服务费,支付期限延长至协议终止之日。该方案得到护理中心认同,法院最终判决赵某某支付拖欠养老服务费,并按月支付新产生的服务费用,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既能解决老人无人照料的情况、缓解子女养老的压力,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社会老龄化带来的养老难题。近年来,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养老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原本以此让老人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却因为部分子女拖欠养老服务费,致使养老服务机构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要求解除“养老服务协议”本无可厚非,但如果依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协议并在子女都不愿接回老人的情况下强制要求老人搬离养老服务机构,又背离了“老有所养”的宗旨。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及原告诉求,法院虽未支持原告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了被告的履行期限及具体履行方式。该判决以保护养老服务机构的合法利益为目的,以让瘫痪在床的赵某某安享晚年为价值指引,既避免了养老服务机构反复起诉,也使得子女推脱责任、隐匿踪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不良企图彻底落空。
赵某某与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2018年6月,赵某某在某景区旅游时滑倒摔伤,随后住院治疗,并诉求旅行社、景区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8万余元。赵某某在进行游览时景区多处设置了“坡陡路滑 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亦在门票“游客须知”处用加大加粗红色字体再次提示:“谷内坡陡路滑,请您注意脚下安全!”同时,在景点入口处张贴的游客须知上也有相同提示,且上述相关内容在景区内循环广播。除此之外,旅行社、景区亦分别投保游客意外伤害和公众责任保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景点不属于“高风险旅游项目”,景区已使用文字、广播等形式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充分告知、警示。赵某某受伤后,旅行社协调景区采取了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路滑小心是生活常识,“滑倒摔伤”是多见风险,男女老幼人人都应注意,本无需他人特为提醒、告知。赵某某要求旅行社、景区赔偿其摔伤损失,是不合理地将其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转嫁于他人,对此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告赵某某事故发生时已62岁,具有老年人与旅游消费者的双重身份,此两种身份被认为系一般社会观念上的弱势群体,而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人性理念在道义上通常占据制高点。但与此同时不能忽视的是,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即合法权益须保护,非分要求不支持。本案在合理考量当事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让旅游消费者自担风险,弘扬了积极向上的社会正能量,利于引导形成正确、健康的社会风尚。 信网记者 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