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3月26日电 据陕西政府法制信息网消息,陕西省司法厅近日公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经常性谩骂等行为也属于家庭暴力。
- 资料图:反对家庭暴力社会宣传活动。杨华峰 摄
以下为陕西省司法厅公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的认定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必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多机构合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考评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的基本常识纳入到教学内容中。
本行政区划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教育行政机关、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警察、律师、教师、医师的业务培训。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检察官、法官的业务培训。
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维权干部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并妥善保管留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统计,做好相关数据的分性别统计和分析。
第十条 新闻媒体报道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当事人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可以以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反家暴心理健康咨询、加害人心理干预及行为矫正、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社会组织与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合作开展家庭暴力风险评估和分级管理机制的设计、研发和和应用。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并如实记录案情。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对其进行妥善的安置和照护。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家庭暴力案件,需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时,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行为符合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
(一)情节特别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协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
符合前款条件,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出具告诫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公安机关依法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发出告诫书,加害人拒不签收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跟踪回访,检查告诫书落实情况,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九条 对家庭暴力案件,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和留存家庭暴力案件管理档案。包括出警记录、呈请对家庭暴力人员告诫报告书、家庭暴力告诫书、家庭暴力案件回访反馈情况记录、家庭暴力回访相关证据等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临时庇护场所应当配备基本的安保措施。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组织购买服务,借助社会资源,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侵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的规定依法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依法签收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包括具有同居、扶养、寄养、委托监护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实施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行为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