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人问你,一个人投资了十万元,持有一个公司1%的股份,最坏的投资结果会是怎样?百分之九十九的人或会说,最多这十万元打了水漂,因为谁都知道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核心的《公司法》,其基石就是,个人以其投资、公司以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但阿正今天要在这里告诉大家一件颠覆你认知的事,有人投资了一个企业,持股2%,四五年没管这件事,后来公司破产倒闭,但诡异之处在于,该小股东被突然要求,对破产倒闭公司的几千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名下所有银行卡被法院查封。或许有人说,这只是一个荒诞的个案,可以向上级法院反映来纠偏。但阿正经研究发现,第一、这些年来全国起码已有几十起案件这么判决,第二、原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9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在《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对于裁判文书提出了要“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那么,还悬在小股东头上,像神一样存在着的指导案例9号,是否做到了这三理的要求呢?
一、2010年的指导案例9号说了些什么?
指导案例9号,在股东未组织清算、账册及财产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判决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开创性的裁判要点有:第一、无论你所占股份为多少,都有义务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二、无论你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有义务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三、账册下落不明,就无法清算,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指导案例9号阐明事理了吗?
阐明事理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首先是查明事实,而查明事实不仅包括要查清事实,还包括要查全事实。第二部分、在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客观性地把事物之间本身具有的逻辑关系说明清楚。
首先,不及时组织清算这一事实不必然导致账册下落不明这一事实的发生,账册完全可能因火灾、因债权人哄抢或大股东隐匿而下落不明。事实上案件小股东就提出了发生债权人哄抢并且大股东现在下落不明这种情况,所以现在小股东无法提交账册,而不是拒绝提交账册,但法院对这些事实完全无视而不做全面调查。或许意识到上述指导案例的事理逻辑太过武断,上海高院2011年曾在强清案件纠纷问题的《解答》中提出要“注意审查股东消极行为与无法清算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如公司账册因火灾毁损灭失等不可责难情形。”上海高院关注的就是查明事实中的全面性要求。
其次,账册下落不明这一事实也不必然得出账册灭失这一判断。即使是真正灭失,也不必然导致无法清算这一结果的发生。指导案例中法院显然做出了不符合事物客观规律的主观性的推论。2017年北京三中院在《关于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案件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探析》一文中强调“原则上应当先采取救济措施(如在交易文件灭失时可以通过询证、查看银行对账单等方式予以核查、财产灭失时可以通过主张相关人员赔偿予以救济)的,只有在救济措施无法补救的,才认定构成无法清算。如果轻易认定无法清算则可能使有限责任制度很容易被突破,从而破坏公司制度的基础。”三中院关注的就是事物本有的内在逻辑关系。
三、指导案例9号释明法理了吗?
阐明法理,关键是引用的法律必须准确。指导案例9号引用了《公司法》第20条,股东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所谓法人人格否定条款,叫做刺破公司面纱理论。
首先,什么叫做滥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其次,查阅包括美国在内的西方国家刺破面纱条款原则,没有一国法律把小股东不能交出账册这样的行为界定为滥用法人地位的。在法律规定尚且模糊不明的情况下,要么让人大立法解释,要么审慎使用,运用一条并不清晰的条文去下裁决,人们是难以信服的。
惟其如此,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一文中作为法官的朱伟先生就提出了“滥用法人人格的主体应限定在公司掌握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只有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才能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国内外相关学者认为:通常只有积极股东才能实施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小股东甚至连滥用法人地位的资格都没有。
阐明法理还应要求准确地理解法律。指导案例9号还引用了《公司法》第183条作为裁判依据。该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沈德咏主编的《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组织清算,故又有人称之为法人清算的组织主体。而清算人是在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这是法律界的共识。该183条明确规定了组织成立清算组的义务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但指导案例却把公司义务理解为了股东义务。法人义务和作为该法人股东的义务完全是两回事,怎么能够混为一谈呢?该条还规定,自行清算情况下“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可见,在这里,股东与“有关人员”一样,只是清算组成员的角色,但指导案例9号却显而易见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把“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理解为股东应有义务组织成立清算组。成功地混淆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进而认定公司股东“未及时组织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最终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指导案例9号讲明情理了嘛?
所谓的符合情理,也无非是要求一个案例的裁决结果与一般人的认知大体相当,而不是来个语不惊人誓不休。
首先,在《公司法》层面,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完全可以决定股东会议题,持股三分之一以上股东完全可以否决股东会议题。股权比例大小所带来的权利效果是完全不一样的。那么权利应与义务相对应,在公司清算时不同持股比例的股东也应不一样对待才合情合理啊,怎么就变成“无论你所占股份多少,都有义务对公司清算呢”。现在发生的案件多半是,大股东隐匿账册自己跑路,法院却要小股东拿出账册清算。小股东抗辩说,我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去哪里拿到账册来给你法院呢?指导案例9号霸道回应“无论你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有义务对公司进行清算”。如此只要不能清算,小股东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小股东什么都没做,祸从天降,要承担几百万乃至几千万的债务。无论如何,这种裁决在情理二字上是过不去的。
其次,符合情理还有一个方面,就是过错责任。如果一个小股东,几年来与公司无任何联系,连公司破产清算也并不知情,可以说主观上既没法故意也没法过失,却被要求承担清偿责任,情理二字何在呢?
依据自己的司法实践,法官林静宜在《司法实务中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之辨析》一文中提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股东主观上有过错,并特别强调“在行为上,采取了积极的行动。然而,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通常表现为不作为,当股东仅仅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而没有其他侵害行为时,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不宜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或许指导案例9号在情理上太过简单粗暴,最高院在(2016)民再37号的个案裁决中,带有普遍性地明确了小股东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其中第一条就是主观上应存在过错。
按当下最高院的三理要求,阿正认为9年前的指导案例9号,疑似存在事理不通、法理不清、情理不合的状况。或许指导案例9号在当时有其独特的时势背景,但我们同样注意到包括最高院自己在内,各级法院、相关学者这些年都在对指导案例9号的适当性提出了质疑和修正。
当下的政经环境是经济下行,中央在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国务院在相关文件中提出要完善市场环境“逐步清理并废除妨碍创业发展的制度和规定” ,习主席最近也提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那么阿正有一个疑问,让小股东谈之色变,让小股东发誓不再投资的指导案例9号是否属于清理并废除的范畴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