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基金报记者 陈思扬
证监会昨天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公开征求意见,基金君第一时间做了10大要点全解读,对文件的修订背景、规则名称变更、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退出机制等做出了详细解读。(内容详见:引入退出机制!证监会放大招:基金销售机构监管办法征求意见了(10大要点全解读))
通读《销售办法》,基金销售机构可谓迎来严监管,一些第三方基金销售机构此前拿着牌照躺着“混日子”的美好时光,可谓一去不复返了。今天,基金君详细展开《销售办法》相关禁令的调整,解读新规如何在基金销售端影响公募、基金销售机构和6亿公募个人投资者账户,并如何让行业的滥竽充数者“混”不下去。
非货基销售日均保有量
低于10亿不予续展
此次《销售办法》最重磅的规定,就是建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退出机制。
《销售办法》借鉴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业务牌照续展安排,建立基金销售机构业务牌照续展制度,明确续展条件与期限,对3年期满不符合续展条件的基金销售机构,不予续展。
《销售办法》规定,基金销售机构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相关机构拟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该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续展制度将成为悬在基金销售机构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3年一度的“考试”,只有继续达标的才能留下牌照。
“考试”的难度有多大呢?《销售办法》第57条对不予续展的情形做了罗列,包括最近一年度基金非货基销售日均保有量低于10亿元的;累计亏损超过实缴资本70%,无法正常经营的;独立销售机构不以基金销售为主营业务的……
北京一家独立销售机构负责人告诉记者,排除货基销售日均保有量在10个亿以上,这项要求对不少排名后十几的销售机构是不小的压力;另一方面,有部分申请牌照没做业务的公司需要认真对待了,牌照的价值在大幅缩水。这些行业常见的拿着牌照“混日子”的中小销售机构,将面临3年一度的大考,无法通过这些规范要求的基金销售机构,可能就要与基金销售牌照告别了。
基金推介材料不得夸大
或片面宣传基金管理人
除了对行业影响最大的退出机制外,《销售办法》相比2013年的规定,在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基金销售规范上也作了较多的调整。
从基金推介材料的禁止性规定看,《销售办法》作了多处调整:
2013年规定详细表述了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要求,《销售办法》新增了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推介过程也要纳入规范;
除了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之外,同样禁止“宣传预期收益率”;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受损失,修改为“违规承诺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
从之前的“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修改为“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及其管理的基金的过往业绩”。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修改为“恶意诋毁、贬低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此外,证监会还专门发布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特别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做了进一步的要求: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与2008年老规则相比,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禁止性规定中既有继承,也有调整,具体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语言表述,也部分调整了一些禁止性要求:
不得使用“业绩稳健”、“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表述;
不得使用“坐享财富增长”、“安心享受成长”、“尽享牛市”等易使基金投资人忽视风险的表述;
不得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不得使用“净值归一”等误导基金投资人的表述;
不得使用广告法禁止的内容。
多项销售业务规范调整
不得绑定销售基金
在基金销售业务规范中,也对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作出了多项禁止性规定的调整,基金君详细梳理对比如下:
首先最大的调整是,原来该项禁止性规定只针对基金销售机构,现在涵盖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后基金公司也需要遵循这一禁止性规范。
加入了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不得“虚假宣传或者不当宣传,夸大投资收益,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基金产品”;
基金销售不能“抢跑”,不得“在基金募集申请完成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前,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要“按时”。不得“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招募说明书规定时间销售基金”;
2013年规定中的不得“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修改为不得“利用或者承诺利用基金资产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
新增不得“泄漏基金投资者相关信息”;
新增不得“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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