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场学会理事经济学教授张锐
“经过近五年的积累,我国存款保险基金已经汇集了不小的存量。在这种情况下,推出独立运营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已水到渠成。”
5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存款保险基金公司”)正式成立。作为《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四年后央行展开的一个不小动作,存款保险基金公司的问世无疑代表着总体上我国金融安全防护网的编织更趋严密与牢靠。
2015年存款保险制度创建,经过近五年的积累,我国存款保险基金已经汇集了不小的存量。在这种情况下,推出独立运营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已水到渠成。不过,仅仅从基金数量扩张层面来解读存款保险基金公司成立的意义还远不够,而必须从制度创新以及战略运筹高度对其进行系统而全方位的认知。
首先,存款保险基金公司有利于实现对存款保险基金的市场化与法治化管理。作为一种过渡安排,将存款保险基金归入央行行政职能部门之下应当无可厚非,但这种附属地位极容易给外界造成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政化运行的错觉,甚至可能出现存款保险基金服务于货币政策而不是遵循商业逻辑的认识误判,实践中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所应当彰显出的对金融机构监管的公正性就遭到质疑。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成为单独法人组织后,“去行政化”的同时其角色的独立性无疑得到了提升。
其次,存款保险基金公司有利于实现对存款保险基金的稳定性与有效性增值。按照《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除了存放于商业银行获取固定利息外,存款保险基金还可投资政府债券、央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及其他高等级债券,同时还可进行股权与基金投资。看得出,风险类的证券产品以及金融衍生品等都不在存款保险基金的投资范畴之内。存款保险基金公司成立后,今后可能会加大权益类产品的战略布局,以更稳定地实现基金增值。
再次,存款保险基金公司有利于实现对存款人权益更充分与更持久的保护。存款保险基金“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当投保机构遭遇兑付压力而出现危机或破产时,存款人可以从存款保险基金公司获得最高50万元的有限赔偿,而且随着存款保险基金的增值,赔付限额今后定会继续调高,存款保险基金公司的赔付能力也会进一步增强。退一步说,对于存款人而言,50万元的赔付限额也不是绝对的上限,存款人还可以依法从存款保险基金公司对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另外受偿。更为重要的是,存款保险基金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是中国人民银行,其得到的是国家信用背书支持,存款保险基金公司赔付能力的持久性与强大性不容置疑。
最后,存款保险基金公司有利于实现对金融行业更高效、更优化的资产重组。存款保险不是单纯的出纳或“付款箱”,按照“权责对等、激励相容”的市场化原则,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对投保机构进行风险处置的同时,存款保险基金公司还可以依法对有问题的投保机构予以接管。一方面,当问题投保机构出现时,在尽可能不进行直接赔付与破产清算的前提下,存款保险基金公司会优先考虑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处置问题投保机构,因此动态判断,随着存款保险基金公司的成立,未来银行业的并购定会增多;另一方面,随着未来银行数量的越来越多,金融市场开放口径放大所形成的更残酷竞争,“银行不能倒”的现象在我国将成为历史,特别是如同城商行、农商行以及村镇银行等这些不良资产率较高、盈利能力较弱且融资功能式微的金融机构都很可能在存款保险基金公司的作用下成为优化重组的对象,国内银行业自我出清与新陈代谢能力因此被充分激活与释放,金融业抗御与屏蔽风险的功力也会随之显著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