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证监局披露了一则行政处罚书,对某基金公司固定收益部专户投资经理张毅未按规定申报证券投资、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一案进行了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书显示,经上海证监局查明,张毅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 未按规定申报证券投资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张毅担任某基金公司固定收益部专户投资经理,在2016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张毅利用其父亲张某芳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证券投资,但事先未向某基金公司申报。
上述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的规定。
二、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张毅担任某基金公司固定收益部专户投资经理并负责多个专户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管理,期间,其控制“张某芳”证券账户进行“15华联债”“16鄂稻01”“14金贵债”的债券交易。在上述3只债券交易不具备快速有利交易条件的情况下,为了规避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张毅在其控制的“张某芳”证券账户与其管理的专户资产管理计划之间交易上述3只债券,为“张某芳”证券账户获取快速交易及价格上的优势。
具体交易如下:
1.2016年10月28日,“张某芳”证券账户卖出“14金贵债”32,429张,同日,张毅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1买入该债券40,000张。
2.2017年2月23日,“张某芳”证券账户卖出“15华联债” 108,721张,同日,张毅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2买入该债券147,171张。
3.2016年11月16日,“张某芳”证券账户买入“16鄂稻01” 8,690张,同日,张毅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2卖出该债券9,000张。
经计算,“张某芳”证券账户上述交易产生违法所得共计229,001.31元。
张毅上述行为构成了《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的行为。
张毅在其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会上提出:第一,其对基金行业法律法规了解不够;第二,已及时将盈利上缴基金公司并弥补专户损失;第三,违法行为发生后,基金公司已给予其开除的处分,并停发其奖金,已受到严厉的经济处罚和处分;第四,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认真悔过;第五,鉴于债券交易量较小,按照收盘价计算很可能与当天实际成交情况有一定误差,且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五年前已发表估值处理标准,采纳中证估值数据替代交易所收盘价确定债券公允价值,因此请求以涉案交易前一日中证估值作为基准日计算违法所得。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决定:
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毅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二、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29,001.31元,并处罚款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