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丰富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功能
大商所发布商品互换业务管理办法
11月30日,大商所正式发布《大连商品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对商品互换业务的开户、交易、结算、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为推动商品互换业务的顺利开展和平稳运行提供了制度保障。《办法》自2018年11月30日起正式实施。
大商所相关负责人表示,开展商品互换(掉期)业务是大商所脚踏实地、大胆创新,按照“巩固、充实、提升”的方针,实现由“1到N”的稳步增长,稳步推进国际一流衍生品交易所建设的重要举措。将按照“搭建平台、提供服务、提升信用、防范风险”的总体思路,积极推进场外市场建设工作。商品互换业务是期货业务的延伸和补充,交易所为商品互换业务提供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有助于满足实体企业和市场参与者的个性化风险管理需要,提升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和范围,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深化大商所多元开放综合性衍生品交易所建设。
根据《办法》,在交易方面,搭建以交易商为核心的交易圈,引入大商所期货价格和商品指数为商品互换交易标的,并提供灵活的合约条款定制服务;在结算方面,采取双边净额结算模式,提供创新的保证金管理模式和盯市服务。
《办法》明确规定交易商作为参与商品互换业务客户的交易对手方,为客户提供报价等服务。银行、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产业企业等符合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商品互换交易商。
在交易机制创新方面,商品互换业务采取挂牌交易方式,客户首先发起意向性交易需求,交易商与客户协商交易条款,经双方确认后交易合约在大商所综合服务平台挂盘,允许客户通过协商定价或点价交易两种方式确定成交价格。
在结算机制创新方面,交易所提供每日盯市、追加保证金和结算等服务,客户可以根据合约约定采取提前平仓或到期结算的结算方式,交易所以现金结算方式划转资金盈亏。
在机构引入方面,除了引入商品互换交易商外,大商所还引入综合业务指定存管银行,专门为商品互换业务提供资金存管服务,保障了与期货业务的资金风险隔离,提高了业务运行的平稳性和安全性。
业内人士表示,开展商品互换业务符合实体产业的个性化风险管理需要,是大商所发挥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功能的又一项有益尝试和实质举措。
大连商品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保障商品互换业务在综合服务平台的有序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商品互换交易,是指根据交易有效约定,交易一方为一定数量的商品或商品指数标的,按照每单位固定价格或结算价格定期向另一方支付款项,另一方也为同等数量的该类商品标的按照每单位结算价格定期向交易一方支付款项的交易。
第三条 交易所、交易商、综合业务指定存管银行、客户等主体在交易所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商品互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参与主体
第四条 交易商作为参与商品互换业务客户的交易对手方,为客户提供报价等服务。银行、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产业企业等符合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商品互换交易商。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及净资产均不低于500万元;
(二)银行应当为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或境内设立的外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及以上;风险管理子公司所在期货公司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B类B级及以上;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商品互换业务实施方案;
(四)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为商品互换交易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最近一年的企业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三)商品互换业务相关实施方案和管理流程;
(四)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
(五)综合服务平台用户开户申请表;
(六)企业法人的授权书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交易所期货保证金指定存管银行申请成为交易商的,免于提交上述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在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商品互换业务的客户应当是企业法人客户。
第八条 客户申请开展商品互换业务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客户与交易商签署的相关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综合服务平台用户开户申请表;
(四)企业法人的授权书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交易商和客户开展商品互换业务前,应当与交易所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综合业务指定存管银行
第十条 综合业务指定存管银行(以下简称指定存管银行)是由交易所指定,协助交易所办理商品互换业务及综合服务平台其他相关业务资金存管的银行。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指定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连商品交易所境内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
(二)具有开展资金存管业务所需的技术系统;
(三)具有相关配套业务操作方案;
(四)交易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指定存管银行,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综合服务平台电子出入金系统测试通过报告;
(二)开展资金存管业务的相关配套操作流程;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指定存管银行开展资金存管业务前,应当与交易所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交易所应当在指定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以及相关款项;商品互换业务参与主体应当在指定存管银行开设或指定银行账户,用于办理与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资金往来业务。
指定存管银行应当合规运行商品互换业务及综合服务平台其他相关业务的资金存管业务,并接受交易所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十五条 商品互换交易采用双边交易方式,客户只能和与其签署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的交易商开展商品互换交易,客户与客户之间不得开展商品互换交易。
第十六条 商品互换交易实行交易编码制度,交易编码是指交易所分配给交易商和客户进行商品互换交易的专用代码。客户交易编码是由交易商编号和客户编号两部分组成。交易商交易编码与客户交易编码位数相同。
第十七条 商品互换的交易标的包括商品期货价格或商品指数等。交易商使用商品指数作为交易标的开展互换业务,应当获得交易所授权允许。
第十八条 商品互换业务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00-15:00。
第十九条 在交易时间内,客户可以登录交易所综合服务平台向与其签署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的交易商发布商品互换的交易需求,交易需求包括交易标的、交易期限、买卖方向、交易数量、意向交易价格、到期结算条款、提前平仓条款等。
第二十条 交易商根据客户发布的交易需求,与客户进行协商。
如果交易商与客户协商达成一致,交易商应当完善和补充协议条款并向客户发起确认,客户应当于当日15:00前反馈确认结果。如确认结果为同意,则视为该笔商品互换交易在交易所综合服务平台登记成功。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互换的成交价格确认机制包括两种:
(一)协商确认。交易双方经协商按约定的开仓价格或指数点位成交。
(二)点价交易。由客户指定成交价格或指数点位,当行情触发该成交价格或指数点位时确认成交。
第二十二条 如果交易双方交易成功,交易所形成补充协议和交易确认书,并向交易双方发送成交确认信息。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互换交易采取净额结算方式,交易双方相互承担履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现金和信用额度可以作为交易保证金,用于商品互换交易的履约担保。交易所为每个交易编码设立单独的结算账户存放和记录现金及信用额度。
第二十五条 客户开仓时,交易所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初始保证金。
初始保证金 = 开仓名义价值 × 初始保证金率
其中,开仓名义价值是根据交易双方的开仓价格或指数点位计算出的名义价值,每笔交易的初始保证金率由交易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可以向参与互换业务的交易双方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收取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每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计算每个交易编码的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等,并从现金中收取盈亏、手续费等必须以现金支付的款项。
其中,盈亏是指发生交易到期和提前平仓时产生的盈利收入或亏损支出。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按以下方式计算维持保证金。
如果客户为商品互换交易的买方,则
维持保证金=初始保证金 +MAX{0,(开仓名义价值-持仓名义价值)}
若客户为商品互换交易的卖方,则
维持保证金=初始保证金 + MAX{0,(持仓名义价值 开仓名义价值)}
其中,持仓名义价值是根据交易双方约定的价格基准计算出的当日名义价值。
第二十九条 在商品互换交易到期日,交易所按照交易双方约定了结到期商品互换交易,计算到期盈亏:
到期盈亏= 到期名义价值 - 开仓名义价值
其中,到期名义价值是根据交易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或指数点位计算出的名义价值。
在商品互换交易到期日,如果交易双方另行约定以其他方式了结商品互换交易的,交易所终止该笔交易,并退还保证金及相关款项,后续事宜交由交易双方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在商品互换交易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按照交易双方的到期盈亏进行盈亏划转。
第三十一条 客户可以根据交易协议中的提前平仓条款选择提前平仓。客户选择提前平仓时,应当事先通知交易商。提前平仓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平仓。客户与交易商协商确定提前平仓价格或指数点位,交易所根据提前平仓价格或指数点位了结该笔交易,计算提前平仓盈亏,并于当日进行盈亏划转。
(二)点价平仓。客户指定提前平仓价格或指数点位,如果当日行情触发提前平仓价格或指数点位,交易所根据提前平仓价格或指数点位了结该笔交易,计算提前平仓盈亏,并于当日进行盈亏划转。如果当日行情未触发提前平仓价格或指数点位,则该笔提前平仓申请作废。
提前平仓盈亏 = 提前平仓名义价值 - 开仓名义价值
其中,提前平仓名义价值是根据交易双方约定的提前平仓价格或指数点位计算出的名义价值。
第三十二条 每日闭市前,交易双方应当根据当日所有到期盈亏和提前平仓盈亏的净盈亏情况向交易所缴纳足额现金,闭市后交易所根据交易双方当日所有到期交易和提前平仓交易进行净额结算。
如果净亏损方结算账户中的现金不足以支付净亏损,则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如果结算后客户交易编码的现金与信用额度之和小于维持保证金,交易所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客户应当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满足现金与信用额度之和大于等于维持保证金,否则禁止开新仓。在下一交易日13:00前仍未补足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本着准确、快捷的原则为客户、交易商办理出入金业务。
第三十五条 客户、交易商出金应当满足交易所相关规定,交易所在每日闭市后办理出金业务。最大可出金额为:
最大可出金额=现金 - MAX{维持保证金 - 信用额度,0}
当客户、交易商出现违约情况时,交易所有权拒绝其出金申请。
第六章 违约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作交易违约:
(一)闭市后客户或交易商结算账户中的现金不足以支付当日净亏损的;
(二)交易所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客户未能在下一交易日13:00前补足的;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交易违约时,交易所根据交易双方之间所有交易的交易标的当日结算价格计算交易双方的净盈亏,并按如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如果净亏损方的现金足以支付双方所有交易的净亏损额,则交易所将终止交易双方之间当前所有交易,并将净盈亏进行划转。
(二)如果净亏损方的现金不足以支付双方所有交易的净亏损额,则交易所将终止交易双方之间所有交易的平台服务,并将净亏损方的所有现金划转至净盈利方,不足部分由交易双方根据交易协议约定自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交易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