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日,《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正式实施。笔者从司法的角度谈一谈如何看待这一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相关案件。
第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是当今资本市场一项非常重要的投资者权益保障制度,尤其在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资本市场发达的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这项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宗旨就是要求金融机构通过了解其所服务的客户,包括但不限于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维度特征,通过适当措施减少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帮助投资者更加充分了解自己和自己所适合的投资产品类型,落实认购前的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以实现契约正义。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其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当时的庭长杨临萍发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的若干具体问题》讲话,其中谈道: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加上投资者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局限,使得投资者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时往往无法真正理解其中的风险和收益,其主要依赖产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推介和说明。一般情况下交易双方缔约能力处于不对等地位。因此,必须依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实现契约正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审理“适当性义务”案件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是法律适用规则。合同法、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相关监管部门在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销售作出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如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限制卖方机构权利或增加卖方机构义务,可以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相关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相抵触的,不能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二是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对其主张的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等案件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四是损失赔偿数额和免责抗辩事由。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损失赔偿,普遍采用损失填补原则赔偿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在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除了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这一抗辩事由外,如果根据投资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卖方机构能够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投资者的自主决定的,也应当认定免责抗辩事由成立,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
第四,在两起卖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案件中,金融机构被判决赔偿全部本金。2015年7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胡象斌诉中国银行(601988,股吧)上海市田林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审判决;2016年5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娟诉中国工商银行(601398,股吧)南京下关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审判决。这两起案件,都是投资者在银行代销网点购买基金或资管产品发生亏损后,起诉银行要求赔偿其损失,在这两案的终审判决中,审理法院提出以下认定:
1.尽管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仍然认定双方之间是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并据此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2.金融机构需对其完整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金融机构将不适当的产品推介给投资者,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其过错行为与投资者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
(作者系中期协常年法律顾问、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