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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排管中心主任一审判决公布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时间:2017-11-21

前排球管理中心主任潘志琛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潘志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志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被告人潘志琛亲属退缴给本院的受贿赃物及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5200元、外币(折合人民币63936.35元)、苹果手机两部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潘志琛家属向检察机关退缴的受贿赃款人民币50万元、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31113.25元予以追缴(见附件追缴清单),上缴国库。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26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志琛,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博士研究生学历,住北京市海淀区。2009年12月任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党委副书记(正司级),2013年3月至案发任国家体育总局排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党委副书记(正司级)。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8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0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春红,北京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琛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琛及其辩护人王春红、李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潘志琛利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国家体育总局排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泰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辽宁体育局等八个单位在申办、参加体育赛事、成为赛事供应商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93.03642万元、美元4万元,案发前上交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潘志琛退赃人民币50万元。其中:

1、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潘志琛利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排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泰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保持中国排球协会竞赛地板供应商地位提供帮助,并承诺为该公司参加北京华力宝广告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排球运动管理中心下属企业)改制提供帮助,先后8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479138.6元和美元2.5万元。其中:

(1)2013年7月份,潘志琛在辽宁参加全运会期间收受王某1镀金工艺品一件,价值人民币14688.6元;

(2)2013年12月份,潘志琛在办公室收受王某1人民币10万元;

(3)2014年5月份,潘志琛在北京北四环一饭店收受王某1人民币12万元;

(4)2014年6、7月份,潘志琛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1人民币10万元;

(5)2014年7月份,潘志琛在北京北四环湖南湘菜馆收受王某12瓶拉菲红酒,价值人民币35160元;

(6)2014年10月份,潘志琛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1美元2.5万元;

(7)2014年12月份,王某1在海口市为潘志琛支付海口市住宅物业费人民币4440元,送给潘志琛一副保时捷牌眼镜价值人民币4850元;

(8)2015年6月份,潘志琛在王某1公司的办公室收受王某1人民币10万元。

2、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潘志琛利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中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承办环中国国际自行车比赛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孙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20.12256万元,其中:

(1)2010年至2012年,潘志琛在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中奥公司以“赛事组织费”名义分别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2011年1月,孙某1为潘志琛支付潘志琛个人在北京天坛饭店的餐费人民币5027元;

(3)2011年3月,孙某1在北京集雅商贸有限公司艺术品店为潘志琛支付购买工艺品款人民币124341元;

(4)2012年8月,孙某1为潘志琛购买苹果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9900元;

(5)2012年10月,孙某1以给潘志琛报销个人国外消费单据为名,在潘志琛办公室送人民币33757.6元;

(6)2013年3月,孙某1为潘志琛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200元。

3、2012年期间,被告人潘志琛利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主管中国马术运动协会的职务便利,为华夏博睿国际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举办“FEI马术场地障碍赛世界杯中国联赛”提供帮助。2012年3月、5月、12月份,该公司董事长张某1以给潘志琛报销出国费用为名,先后三次在潘志琛办公室分别送给潘志琛美元5000元,共计美元1.5万元。

4、2012年上半年,辽宁体育局击剑项目中心的主任孙某2利用潘志琛生病看望之机在潘志琛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并向潘志琛提出增加一名击剑运动员参加伦敦奥运会,被潘志琛当场拒绝。2013年7月,辽宁体育局为感谢潘志琛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对辽宁省击剑运动项目的支持,借潘志琛在辽宁参加全国第十二届运动会之机,以发放奖励名义,由该局办公室主任田某送给潘志琛人民币10万元。

5、2011年7月份,由山西玉龙投资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山西玉龙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办的中国速度赛马巡回赛在山西右玉县举行,潘志琛到场参加了开幕式。为感谢潘志琛对该公司开展赛事的支持,该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张某4安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王腾(已故)在山西右玉县潘志琛所住的房间里送给潘志琛人民币3万元。

6、广东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为感谢潘志琛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对该学院击剑项目的支持,并为获得潘志琛对该学院的排球工作支持,以给潘志琛发“奥运奖金”的名义,该学院分管击剑、排球运动工作的副院长何志平到北京与潘志琛电话联系后,于2013年8月在北京首都体育学院门前交给潘志琛妻子王凯珍人民币2万元,后王凯珍收到何志平2万元的情况告诉了潘志琛。

7、南京体育学院为感谢潘志琛对该学院自行车、击剑项目竞技工作的支持并为继续获得支持,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该学院副院长肖某先后三次到潘志琛的办公室送给潘志琛各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

8、2012年8月,内蒙古邦成集团在内蒙古鄂尔多斯达拉特旗举办第二届国际马文化节。8月下旬,潘志琛受邀到达达拉特旗参加马文化节开幕式。为获得潘志琛对该集团举办国际马术节的进一步支持,内蒙古邦成集团董事长王某7安排下属工作人员李某3在潘志琛所住的房间送给潘志琛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潘志琛的供述;证人王某1、张某1、孙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任职文件、国家体委文件、国家体育总局文件、财务账簿凭证、上交礼金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退款条、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志琛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志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定性存在异议,即对王某1所送工艺品、红酒、眼镜等物品和为其支付的物业费,孙某1所送手机、电脑和为其支付的餐费认为属于违纪,不应定性为受贿;辽宁省体育局所送的2万元为慰问金、10万元为奥运奖金;广东体育运动技术学院所送2万元为奥运奖金;南京体育学院所送3万元为慰问金和赛事组织费;山西玉龙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内蒙古邦成集团所送的8万元为赛事组织费,不应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潘志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2014年5月被告人潘志琛向王某1借款12万元,该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潘志琛接受的奥运奖金系地方政府批准的合法奖金,也属于体育系统惯例,即使潘志琛不应接受也应以违纪处理,不应定性为受贿;被告人潘志琛参与体育赛事收受的赛事组织费、劳务费、出场费等财物属于体育系统认同的惯例,国家体育总局及相关规定对此未予禁止,被告人潘志琛也没有利用其担任职务为他人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潘志琛收受这些财物应属违纪,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潘志琛收受他人礼品、实物、让他人支付费用,但他人并没有相关请托事项,被告人潘志琛也没有为他人办理具体事务,不应构成受贿;被告人潘志琛收取南京体育学院1.5万元慰问金系惯例,其他人也予以领取,被告人潘志琛未承诺或实际为该学院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应按违纪处理;辽宁体育局、广东体育学院向被告人潘志琛送的2万元因未达到3万元的受贿数额较大标准,且无请托事项,应按违纪处理。被告人潘志琛在协助调查肖天案件且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潘志琛具有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且被告人潘志琛系专业人才,在工作中具有重大突出贡献,建议对被告人潘志琛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共国家体育总局党组体党字(2014)62号文件、国家体育总局体经字(2015)440号文件,以证明国家体育总局及党组于2014年发文规定禁止所属工作人员收取赛事组织费;

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被告人潘志琛于2012年5月19日向中华全国体育总会退缴人民币3.5万元;

3、国家女排主教练郎平出具的书面材料,以证被告人潘志琛为国家体育事业中作出了重大贡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潘志琛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党委副书记及担任国家体育总局排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索取、收受北京泰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中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1、辽宁体育局等个人、单位人民币68.5万元、美元4万元(折合人民币247025元)、物品价值202139.6元、让他人代为支付费用43224.6元,总计为人民币1177389.2元。被告人潘志琛在案发前向单位上交人民币4.5万元,将1132389.2元财物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潘志琛利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排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泰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保持中国排球协会竞赛地板供应商地位提供帮助,并承诺该公司参与国家体育总局排球运动管理中心下属企业北京华力宝广告公司的改制提供帮助,先后索取、收受北京泰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人民币42万元,美元2.5万元;王某1工艺品一件,价值人民币14688.6元,拉菲红酒两瓶,价值人民币35160元,保时捷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4850元,由王某1代为支付物业费4440元。其中:

1、2013年7月份,被告人潘志琛在辽宁参加全运会期间,以向领导送礼为由让王某1为其购买镀金工艺品一件,支出人民币14688.6元;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潘志琛在办公室收受王某1人民币10万元;

3、2014年5月份,被告人潘志琛以朋友购车需要借款为由,让王某1给其人民币12万元;

4、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潘志琛以报销个人消费费用为由,让王某1给其人民币10万元;

5、2014年7月份,被告人潘志琛以看望领导为由,让王某1给其购买两瓶拉菲红酒,支出人民币35160元;

6、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潘志琛将其在国外的个人消费票据交给王某1报销,并要求兑换成美元,后王某1给被告人潘志琛美元2.5万元;

7、2014年12月份,王某1在海口市为潘志琛支付海口市住宅物业费人民币4440元,并按照潘志琛的要求为潘志琛购买一副保时捷牌眼镜,支出人民币4850元;

8、2015年6月份,被告人潘志琛在王某1公司的办公室收受王某1人民币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志琛将收受王某1的一件工艺品、两瓶拉菲红酒、一副保时捷眼镜退缴给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志琛供述,2013年7月其在辽宁参加全运会期间,以看望一位老领导为由让王某1给其购买了一件工艺品,价格为1万余元,其将这件工艺品带回北京放在其家中。

2013年12月份一天,其与王某1及排球协会下属华力宝公司总经理魏某一起吃饭时谈到华力宝公司改制问题,王某1表示想参与改制。为参与华力宝公司改制,王某1于次日到其办公室给其10万元人民币。

其曾让王某1为其朋友吕某提供了旧车车牌号用于买车。2014年5月初的一天,吕某在买车时向其借款12万元,其让王某1先给其垫上,王某1给其12万元,后吕某说钱已凑够不用了,其也未将这12万元退还给王某1。

2014年6、7月份,其开具了一些发票让王某1报销,过了几天,王某1到其办公室给其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7月份一天中午,其以看望领导为由让王某1给其购买两瓶拉菲红酒价值3万多元,其将这两瓶红酒拿回家放在酒柜里。

2014年10月份其将国外消费的票据交给王某1报销并让兑换成美元,以备将来儿子留学使用。2014年10月底一天王某1到其办公室给其25000美元。

2014年12月份,其让王某1和其儿子潘凯一起到海口看看其在海口的房屋如何装修。随后其赶到海口,听潘凯说王某1代其交了4000多元物业费。其在海口机场免税店看中一副眼镜,王某1给其付了款,大概是4000多元。

2015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1以支付其父母房租为名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王某1的公司是排球管理中心的合作商,与排球管理中心有业务往来,王某1又有参与华力宝公司改制的想法,才给其送钱、物并给其报销费用。王某1所送的现金其用于个人支出一部分,其他放在办公室或家中。

2、证人王某1证言,证2013年7月19号辽宁全运会女排半决赛那天晚上,潘志琛说他要去见一位老领导,让其给他买了一个工艺品镀金摆件,价值1万多元。

2013年12月份中旬一天中午,排球协会下属国有企业华力宝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某约其和潘志琛一起吃饭,席间潘志琛和魏某谈到华力宝公司改制。其为参与华力宝公司改制,其让公司会计曹某取了10万元现金并于次日上午送给了潘志琛。

2014年3月的一天,潘志琛让其帮忙找个车牌号提供给一个朋友使用。潘志琛的朋友在买车时因资金不够让其垫支12万元,其在银行取了一部分钱,加上公司的现金凑够12万元现金,于2014年5月上旬送给了潘志琛。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潘志琛给其一些发票让其报销,其将发票交给会计曹某以其名义报销,让曹某给其取10万元现金,其于2014年7月份上旬将这10万元现金送给了潘志琛。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潘志琛让其准备两瓶拉菲或者拉图红酒。次日上午其花费3万多元买了两瓶拉菲红酒送给了潘志琛。

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潘志琛给其一些在瑞士消费的发票让其报销并换成美元,其安排公司人员兑换2.5万美元,其将该2.5万美元送给了潘志琛。

2014年12月份,潘志琛让其和他儿子潘凯一起到海口去看他在海口的房屋如何装修。在看房子时,其为潘志琛交了4000多元的物业费。潘志琛随后赶到海口,在海口机场免税店,潘志琛自己选中一副4000多元的保时捷牌眼镜,是其刷卡付的款。

2015年6月一天,潘志琛父母在北京租房,其安排公司新会计王某2取10万元,其将10万元送给潘志琛解决房租。

并对送给潘志琛现金在公司财务凭证中变通报销、提取现金单据及为潘志琛购买物品、支付费用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辨认。

3、证人魏某(北京华力宝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2013年12月左右一天,其与潘志琛、王某1一起吃饭时潘志琛说过引进社会资金发展大众体育等问题。

4、证人李某1(国家体育总局排球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自书证言,证排球管理中心曾开办公会讨论华力宝公司改制问题;2015年上半年其听王某1说要参与华力宝公司改制。

5、证人张某2(国家体育总局排球运动管理中心党委书记、副主任)自书证言,证2014年潘志琛提出华力宝广告公司要进行改制;王某1曾找其说过想参与改制,其让他去找潘志琛。

6、证人刘某1(国家体育总局排球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自书证言,证排球管理中心开过会议研究华力宝公司改制问题;2015年4、5月份,王某1找其提出参与改制。

7、证人郭某(北京泰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纳)自书证言,证王某1在公司财务上借款需填写借款单,财务负责打款或提取现金交给王某1,王某1不定期交给财务一些发票冲账或转账还款。

8、证人王某2(北京泰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自书证言,证其于2015年6月8日按照王某1安排提取现金150859.46元交给王某1。

9、证人曹某(北京泰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会计)自书证言,证其在任职期间,总经理王某1从公司取款、报销费用的程序,并对财务支出凭证中王某1报销费用、提取现金情况予以辨认。根据财务支出凭证2013年12月16日王某1取走16万元;2014年3月31日支取6.9万元、4月1日支取2.9万元及其他现金1.2万元由王某1取走;2014年7月2日取走19.5万元;2014年10月21日在银行取款19万元兑换成2.5万元美元由王某1取走。

10、证人吕某证言,证其购买的奥迪A4轿车是自己全款购买。

11、书证

(1)北京泰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财务凭证、借款单,证王某1送给潘志琛的现金在公司财务提取及报销处理情况。

(2)发票,证潘志琛让王某1为其报销的国外消费发票上面有潘志琛的签名。

(3)王某1信用卡交易明细,证王某1通过信用卡为潘志琛刷卡购买物品、支付费用情况。其中2013年7月20日在兴隆大家庭消费14688.6元;2014年12月27日在海口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消费4440元;2014年12月28日在海南海口美兰机场免税店消费4850元;2014年7月28日在天津信昌泰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消费35160元。

(4)特莱福官方独家代理证书,证北京泰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特莱福运动全系列产品中国官方独家代理商。

(5)竞赛地板供应商协议,证特莱福地板被中国排球协会指定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的唯一推荐排球场地板。

(6)会议纪要,证排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曾对北京华力宝广告公司改制问题予以讨论、研究。

二、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志琛利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中奥公司承办环中国国际自行车比赛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中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总经理孙某1人民币15000元;苹果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99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200元;由孙某1代为支付餐费5027元、支付购买工艺品款124341元、支付个人消费款33757.6元。共计人民币201225.6元。其中:

1、2010年至2012年,中奥公司先后三次以“赛事组织费”为名在潘志琛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潘志琛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2011年1月,被告人潘志琛请客,让孙某1为其支付餐费人民币5027元;

3、2011年3月,被告人潘志琛让孙某1在北京集雅商贸有限公司艺术品店为其购买工艺品,合款人民币124341元;

4、2012年8月,被告人潘志琛让孙某1为其购买两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9900;

5、2012年10月,被告人潘志琛让孙某1为其报销个人在国外的消费支出人民币33757.6元;

6、2013年3月,被告人潘志琛让孙某1为其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志琛收受孙某1的两部苹果手机被检察机关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志琛将收受孙某1的工艺品、一台笔记本电脑退缴给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志琛供述,其在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工作期间兼任自行车运动协会副主席。中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承办环中国国际公路自行车赛需要报自剑中心和自行车运动协会审核并经体育总局批准才能举办。

2010年至2012年,中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承办了三次环中国自行车赛,每次比赛结束后,中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都给其5000元的赛事组织费,其收下后用于个人消费。

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请朋友吃饭,餐费5000多元其让孙某1代为支付。

2011年初,其约孙某1到国贸大厦选定四、五件铜雕工艺品,价款是124341元,孙某1将这些工艺品购买后给其送去。

2012年8月份,其让孙某1给其购买两部新款苹果手机,价格在1万元左右。

2012年10月份,其让孙某1给其报销一些消费单据,孙某1报销后给其人民币3万多元。

2013年2月份,其使用的电脑坏了,其让孙某1给其购买笔记本电脑。过了大概两、三天,有人到其办公室给其送了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说是孙总让送的。这部笔记本电脑当时价格应该在1万元左右。

2、证人孙某1证言,证2010至2012年连续三年,其安排公司员工高某1每年给潘志琛送5000元劳务费,共计15000元。

2011年1月份的一天,潘志琛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天坛饭店吃饭,让其结账,其安排公司员工到天坛饭店去结的帐,餐费5000多元在其公司入账。并辨认出在公司账上列支的餐票。

2011年初的一天,其到潘志琛办公室,潘志琛让其给他购买点艺术品。没过多久,潘志琛约其一起到国贸艺术品店,潘志琛挑了四、五件艺术品。因其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很严,其和店员商量以其公司与该店签订环中国国际公路自行车赛推广合同,然后以合同为依据给该店支付艺术品的货款。其付完款后将这几件艺术品送到北京体育大学家属院交给潘志琛。

2012年8月份的一天,潘志琛让其购买两部苹果手机,其购买后让司机陈立建给潘志琛送去,购买手机支出9000多元。

2013年2月份的一天,潘志琛让其给他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其安排公司员工王某3买了一台价值花一万多元的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给潘志琛送去。并辨认出公司财务支出凭证中变通报销的购买手机费用和笔记本电脑费用。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去潘志琛办公室汇报环中国国际公路自行车赛相关事宜,潘志琛将一沓国外消费单据交给其让其报销,其在公司报销后,到潘志琛办公室将报销费用3万多人民币送给潘志琛。并辨认出在公司列支的33757.6元报销费用。

3、证人高某1(中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自行车部负责人)证言,证2010年至2012年连续三年,其均受公司孙某1安排从公司变通报销出现金,分装成两个信封,将给潘志琛的5000元单独装一个信封,然后把其他人的劳务费装在一个信封里,交给国家体育总局自剑中心自行车部部长张某3。

2012年10月下旬,孙某1给其一些国外单说是潘志琛的单据,让其在公司财务上报销,其报销后将3万多元现金交给了孙某1。并辨认出在公司财务列支的单据是孙某1交给其报销的单据。

4、证人张某3(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部主任)证言,证2010年至2012年三年,每年高某1都给2万多元现金作为自剑中心领导和参与环中赛工作人员劳务费,其中给潘志琛的5000元是单独装一个信封,由其经手交给中心相关领导和人员。

5、证人王某3(中奥体育产业公司员工)证言,证2013年2月份的一天,孙某1安排其以13200元价格购买一台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到潘志琛办公室送给潘志琛。购买电脑费用以办公用品入帐报销,发票和报销入账凭证上面的“领用人王某3”是其本人签名。

6、证人董某(中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公司时任自行车部负责人高某1给其一些国外的消费单据,总金额折合人民币3万多元,其在财务报销后将报销的3万元多元现金交给高某1。并辨认出财务报销凭证中的33757.6元单据为高某1让其处理的国外消费单据。

7、书证

(1)中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该公司账目中以“赛事组织费”变通处理的票证及报销的5027元餐费、9900元手机款、13200元电脑款、33757.6元国外消费单据、124341元购买工艺品款。

(2)中国自行车运动协会“环中国国际公路自行车赛”商务授权函及中国自行车运动协会与中奥体育公司签订的“环中国国际公路自行车赛”协议书,证中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获得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下属自行车运动协会许可。

(3)国家体育总局批复,证中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历次组织的环中国国际公路自行车赛事均经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4)中奥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体育项目投资、经营及组织策划体育赛事等。

三、被告人潘志琛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系中国马术运动协会常设办事机构并享有对马术运动全面管理职能),华夏博睿国际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举办“FEI马术场地障碍赛世界杯中国联赛”,被告人潘志琛让华夏博睿国际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1为其报销个人在国外消费支出,张某1于2012年3月、5月、12月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潘志琛美元5000元,共计美元1.5万元(按照2012年12月汇率折合人民币9428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志琛供述,张某1是北京私企老板、商人,开办了一家名字叫京城马汇的马术俱乐部,和国际马术联合会合作承办马术场地障碍世界杯中国联赛。申办马术比赛的程序是承办方将申办报告报给中国马术协会(由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管理),中国马术协会同意后报体育总局批准,然后再报国际马术联合会批准方可承办。

2012年2月份,其将8万元左右的国外消费单据给张某1让张某1报销。张某1在2012年3月份、2012年5月份、2012年12月份分三次给其5000元美元,共计15000美元。其中2015年5月的5000美元是张某1公司员工王某4给其送去的。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其在华夏富邦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董事长,该公司控股华夏博睿国际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博睿公司)和京城马汇(北京)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马术赛事。2010年初其以华夏博睿公司名义和国际马联(FEI)签署了举办场地障碍世界杯中国联赛的协议,每年要举办两次马术赛事。根据国家规定,举办马术赛事需要经过国家体育总局自剑中心审批。

2012年初,潘志琛说他过段时间要出国,希望在国外的个人消费让其报销,其表示同意。其想他在国外使用美元比较方便,就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兑换了1.5万美元,其于2012年3月份、2012年5月份、2012年底分三次送给潘志琛,每次5000美元,其中2015年5月的5000美元是让京城马汇(北京)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4给潘志琛送去的。潘志琛从国外回来后给其的三张国外发票在华夏博睿公司财务入账。并辨认出华夏博睿公司财务列支的单据为潘志琛交其报销的单据。

3、证人王某4(京城马汇(北京)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2012年5月份一天下午,张某1给其一个用订书机封口的信封,让其送给潘志琛,其不清楚信封里装的什么。其送后给张某1做了汇报。

另证在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华夏博睿公司财务人员拿三、四张国外消费单据说是张某1安排报销的,金额有十多万元,其在报销单上签了字。并辨认出经其签字入账报销的单据。

4、证人段某1(华夏富邦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自书证言,证2012年1月11日公司董事长张某1在公司借款15000美元,2015年5月11日归还公司人民币122720元用于偿还15000美元,多出的部分留在财务备用。

5、证人李某2(华夏博睿国际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出纳)自书证言,证由其经手办理张某1欧洲差旅费支出122720元,报销款其以现金形式交张某1。

6、证人孙良勇自书证言,证2012年2月11日至26日潘志琛率女子花剑出访德国等地,其作为陪同翻译随潘志琛出访。

7、书证

(1)借款单,证张某1于2012年1月11日在华夏富邦公司财务办理借款单并取走15000美元。

(2)财务凭证,证张某1将潘志琛国外消费单据在华夏博睿公司财务账列支。

(3)潘志琛出访相关书证材料,证潘志琛于2012年2月11日至26日率女子花剑出国。

(4)马术场地障碍世界杯中国联赛审批手续,证中国马术协会同意并批准华夏博睿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举办赛事。

四、2012年上半年,辽宁体育局击剑项目中心主任孙某2利用潘志琛生病看望之机在潘志琛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并向被告人潘志琛提出为辽宁省增加一名击剑运动员参加伦敦奥运会,被潘志琛当即拒绝。2013年7月潘志琛到辽宁参加全国第十二届运动会期间,由于辽宁省选派的运动员在2012年伦敦奥运会上获得重剑奥运金牌,辽宁省体育局以发放奥运奖金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潘志琛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志琛供述,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辽宁省体育局孙某2以生病慰问金给其送了2万元人民币,并希望增加运动员尹明芳参加奥运会,其说按照伦敦奥运会选拔办法不可能增加。2013年7月份,国家体育总局在辽宁省沈阳市召开全国运动会竞赛工作会议期间,辽宁省体育局局长孙永言给其电话说辽宁击剑运动员李娜、孙玉杰在伦敦奥运会上首次获得女子重剑团体奥运冠军,其作为有功人员应当奖励。过了一会,辽宁体育局办公室田主任到其房间给其10万元奥运奖金。

2、证人孙某2(原辽宁省自行车体操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证言,证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辽宁省体育局局长孙永言让其去北京和他一起去见潘志琛,以生病慰问的机会谈谈尹明芳参加奥运会女子重剑的问题。其即让辽宁省击剑队领队邵某给其2万元,其到北京后和孙永言局长一起到潘志琛办公室,闲聊了一会孙永言有事先走了,其向潘志琛提出让尹明芳参加奥运会,潘志琛没有答应。其在离开时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送给了潘志琛。

并辨认出邵某将送给潘志琛的2万元变通成报销单据经其签字后由邵某拿到财务报销,但因审核原因一直没有处理。

另证2013年全运会开幕之前,辽宁省体育局孙永言局长让其从奥运奖金中拿10万元送给潘志琛。其从人事科王某5处取10万元,用袋子包装好让中心办公室主任刘某2交给当时辽宁省体育局办公室主任田某。

3、证人刘某2(辽宁省自行车体操击剑运动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自书证言,证2013年十二届全运会开幕前孙某2让其将一个袋子交给田某。其不清楚袋子里装的什么。

4、证人田某(辽宁体育局办公室主任)证言,证2013年全运会开幕之前,按照辽宁省体育局孙永言局长安排,自体剑中心办公室主任刘某2给其10万元由其送给潘志琛。

5、证人王某5证言,证2013年3月份,孙某2让其从奥运奖金中拿出10万元交给他,说是局里用,具体干什么其不清楚。

6、证人邵某(辽宁省击剑队领队)证言,证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孙某2安排其将2万元现金交给孙某2用于到北京看望潘志琛,并商谈尹明芳奥运参赛的问题。

7、书证

(1)报销单据,证邵某保管尚未变通报销的2万元单据。

(2)辽宁省体育局文件,证辽宁省体育局对第30届奥运奖金分配方案确定的发放对象为教练员。

(3)记账凭证,证辽宁省奥运奖金收支出情况。

五、2011年7月份,山西玉龙投资集团公司子公司山西玉龙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办的中国速度赛马巡回赛在山西省右玉县进行,被告人潘志琛作为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受邀到场参加开幕式。山西玉龙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潘志琛对赛事的支持,山西玉龙投资集团董事长张某4安排人员以“赛事组织费”为名送给被告人潘志琛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志琛供述,2011年7月份,由山西玉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办中国马术协会主办的全国速度赛马比赛,其作为中国马术协会主席、组委会主任到比赛地点出席开幕式,住在山西玉龙集团下属的酒店。房间内放有一个文件袋,文件袋写有其名字,袋内一个信封内装有3万元人民币,信封上写。承办方以“赛事组织费”名义给其钱是感谢其对比赛的支持,也是一种惯例。

2、证人张某4(山西玉龙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证言,证2011年7月其公司承办中国速度赛马巡回赛右玉站的比赛,在开幕的前一天,潘志琛来在玉龙集团下属的酒店住下。玉龙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王腾(2014年3月去世)提出给马协主席潘志琛送点现金。随后王腾在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段某2处借3万元现金送给潘志琛。

3、证人段某2证言,证2011年7月在举办中国速度赛马巡回赛前的几天,王腾曾在其处拿走5万元,一次3万元,一次2万元。其均通过电话征得张某4的同意。

4、证人高某2(原玉龙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王腾司机)证言,证2011年7月份全国马术比赛前的一天,其开车送王腾经理去玉龙酒店找潘志琛。到酒店楼下,王腾将车上由其保管的公文包给王腾。王腾从酒店楼上下来,之后,其看包里原装的3万元现金已经没在了。

六、广东省选派的广东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学生雷声2012年伦敦奥运会上获得了男子个人花剑冠军,广东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为感谢被告人潘志琛对该学院的支持,2013年8月,广东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分管击剑、排球运动工作的副院长何某到北京与潘志琛电话联系后,在北京首都体育学院门前以发放“奥运奖金”的名义将2万元人民币交付给潘志琛妻子王凯珍。王凯珍收到后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潘志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志琛供述,2013年8月份,其收受了广东省体育局2万元的伦敦奥运会奖金。是广东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副院长何某给其的。

2、证人何某(广东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副院长)证言,证2013年7、8月份广东省体育局将省政府给予的2012年伦敦奥运会奖金分配给广东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各中心的参赛运动员、教练员、相关中心正副主任等。因考虑到潘志琛之前是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为了感谢他对学院击剑项目的支持并他搞好关系,以便获得潘志琛对广东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排球工作的支持,其决定从奖金中拿出2万元送给潘志琛。因为奖金已经发到个人手中,其与击剑中心主任谭某、陈伟锋副主任商量后,他们从各自的奖金中拿出1万元。其与潘志琛联系时,因潘志琛在国外,其按照潘志琛指使与潘志琛妻子联系并将2万元交给了潘志琛妻子。

3、证人谭某(广东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击剑中心主任)证言,证广东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将省政府发放的伦敦奥运会奖金16000元打在其工资卡上。2013年8月底的一天,学院副院长何某让其和学院击剑中心副主任陈伟锋从各自奥运奖金中拿出1万元共2万元由何某院长送给潘志琛。

4、证人陈某(广东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击剑中心副主任)证言,证言内容同证人谭某证言内容。并证2013年8月底其和何某一起到北京,何院长通过电话联系后去见潘志琛爱人,何某回来后说潘志琛的爱人收下了这2万元。

5、书证

(1)第30届奥运会奖金分配方案,证广东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按照广东省体育局通知对奥运奖金予以分配。

(2)记账凭证,证广东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于2013年8月15日给谭某发放奥运奖金16000元,给陈某发放15000元。

(3)机票,证何某于2013年8月28日从广州到北京。

七、南京体育学院为感谢被告人潘志琛对该院自行车、击剑项目竞技工作的支持并为继续获得支持,该院副院长肖某在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均到潘志琛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潘志琛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志琛供述,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南京体育学院副院长肖某均给其送1万元人民币,其中每次5000元是2010年至2012年江苏南京举办女子重剑世界杯比赛的赛事组织费,另外的5000元是春节慰问金。

2、证人肖某(南京体育学院副院长)证言,证2011年至2013年,其分三次给潘志琛送了3万元现金。因为潘志琛作为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对江苏击剑等项目的工作比较支持的,很多优秀运动员通过自剑中心选拔进入国家队,这是对学院工作的极大认可和肯定,所以趁过年前给他送钱,也是希望跟他搞好关系。并辨认出该3万元历次在学院财务上变通报销的单据。

3、证人王某6(南京体育学院击剑系办公室工作人员)证言,证2011至2013年支出报销单据中的报销费用打在其公务卡上,其将款交给领队储某,其不清楚款的用途。

4、证人储某(南京体育学院自行车击剑系工作人员、原江苏击剑队领队)证言,证其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均去北京看望过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领导,其中每年送给潘志琛1万元。慰问现金以教练员、运动员补贴和专家咨询费的形式在学院财务上变通报销,由王某6处理报销手续,王某6不知道真实情况。并辨认出在学院财务变通报销的单据。

5、书证记账凭证,证南京体育学院送给潘志琛的现金以专家咨询费等名义在财务变通列支。

八、2012年8月,内蒙古邦成集团在内蒙古鄂尔多斯达拉特旗举办第二届国际马文化节。8月下旬,被告人潘志琛作为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受邀到场参加开幕式。内蒙古邦成集团董事长王某7为获得潘志琛对该集团举办马文化节的进一步支持,安排人员将内装5万元人民币一个袋子放在被告人潘志琛所住房间内,被告人潘志琛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志琛供述,其于2012年7、8月份参加内蒙古邦成集团公司举办的马术节,举办方送给其5万元人民币。

2、证人王某7(北京市恒屹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恒屹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邦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术俱乐部、北京邦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份在鄂尔多斯举办第二届国际马文化节,邀请了潘志琛到场。其安排助理罗俊卿准备了5万元后,其用一个特快专递的袋子装好让李某3放到潘志琛所住的房间里。该费用在北京邦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上列支。

3、证人李某3(北京邦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第二届国际马文化节翻译)证言,证2012年8月25日鄂尔多斯第二届国际马文化节开幕当天午饭后,其受王某7安排,将一个寄快递的硬纸袋子放在公司农场一座四合院内最大房间的床上。但其不知袋子里面装的什么。

4、书证

(1)营业执照、房产证,证北京恒屹公司投资、经营情况及该公司在达拉特旗建有四合院房产。

(2)鄂尔多斯第二届国际马文化节组织、宣传材料,证北京邦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第二届国际马文化节开办情况。

(3)书证记账凭证,证王某7送给潘志琛的5万元在北京邦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账上变通列支。

另查明,本案由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查处过程中,淅川县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证人张某1,掌握被告人潘志琛在张某1公司报销费用线索,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将潘志琛传唤到案后,潘志琛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本案所涉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8月4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潘志琛人民币35200元、欧元5050元、泰铢200元、日元300元、英镑100元、美元4600元(外币按扣押日汇率折合人民币63936.35元)、苹果手机四部等物品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潘志琛家属向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志琛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331113.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潘志琛户籍、身份证信息,证被告人潘志琛基本情况。

(2)任免通知,证被告人潘志琛于2009年12月17日被任命为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党委副书记(正司级)。

(3)国家体育总局任免通知,证被告人潘志琛于2013年3月21日被任命为排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党委副书记(正司级)。

(4)潘志琛的干部履历表,证被告人潘志琛工作、任职经历。

(5)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将自行车摩托击剑运动管理中心更名为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的通知》,证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为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同时又是中国自行车运动协会、中国击剑运动协会、中国现代五项运动协会、中国马术运动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并赋予对其运动项目全面管理职能。

(6)国家体委《关于组建国家体委排球运动管理中心的通知》,证国家体委排球运动管理中心为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同时又是中国排球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并赋予对排球、沙滩排球运动项目全面管理职能。

(7)发破案经过,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后对本案行贿人张某1进行核实,张某1证潘志琛于2011年、2012年两次让张某1公司为其个人报销个人国外消费10余万元。2015年8月4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将潘志琛传唤到案,潘志琛交代了其2011年、2012年在张某1公司报销个人消费1.5万元美金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他人向其行贿90余万元人民币、美金2.5万元的犯罪事实。

(8)证人张某1证言,检察机关在2015年6月4日通过调查证人张某1,掌握潘志琛在张某1公司报销费用的事实。

(9)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党委出具的说明,证2012年5月19日,时任中心主任潘志琛上交现金1万元。按当时要求的操作流程,开具的交款凭单没有署名,凭单下联由潘志琛本人保存,第一联原件存于自剑中心,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经手人:周红英签名。2015年10月8日。并附:国家体育总局礼金上交登记表显示收到现金壹万元整。

(10)缴款单,证被告人潘志琛家属于2016年1月5日向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涉案款项专用账户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

(11)中纪委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国家监察部驻国家体育总局监察局证明,证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潘志琛个人没有向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监察局直接上缴过现金、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或贵重礼品。

(1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志琛办公室、住宅进行搜查,在搜查中扣押部分物品。

(13)扣押清单,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潘志琛3万元人民币,5050欧元,200泰铢,3000日元,1000英镑、四部苹果手机。

(14)照片,证被告人潘志琛指认收受王某1所送镀金工艺品、眼镜及孙某1所送工艺品、笔记本电脑。

(1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被告人潘志琛家属于2012年5月19日向中华全国体育总会账户缴款人民币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琛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让他人代为支付费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志琛受贿数额中有707949.2元的钱、物、支付费用是被告人潘志琛首先向相对人提出,其他469440元系他人主动给予。被告人潘志琛向他人提出索要钱、物、支付费用的行为依法属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潘志琛及辩护人提出收受他人物品及由他人代为支付费用不应定性为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所涉对象并非限于货币,也包括财产及财产性利益,被告人潘志琛收受他人所给予的物品、接受他人代为支付的费用均属受贿罪所包括的财物,且他人送被告人潘志琛物品、代为支付费用符合被告人潘志琛主观愿望,他人给予被告人潘志琛物品、代为支付费用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被告人潘志琛也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该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受贿特征,故被告人潘志琛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志琛收受王某112万元属于借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琛因朋友购车而向王某1借款12万元,但被告人潘志琛曾供述其朋友并未使用该借款,且证人吕某即购车人亦证自己没有使用潘志琛的借款。被告人潘志琛在未使用该借款的情况下却并不将该款归还给王某1,其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即使被告人潘志琛辩解其确实将该款出借给了朋友,这仅是潘志琛对借款的使用问题,且在此之后被告人潘志琛又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而未将该所谓“借款”偿还,可见,该“借款”事实上是被告人潘志琛以借款为名索取王某1财物的受贿性质。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潘志琛及其辩护人提出南京体育学院所送1.5万元系慰问金不属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南京体育学院虽然是在春节期间以慰问方式给予潘志琛1.5万元,但南京体育学院给予潘志琛1.5万元的目的是感谢并期待潘志琛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学院提供相应帮助,故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潘志琛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潘志琛及辩护人提出辽宁省体育局所送2万元为慰问金不为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辽宁省体育局以慰问方式给予潘志琛人民币2万元,目的是让潘志琛为该省增加参加奥运会运动员名额,潘志琛明知该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应构成受贿。虽然潘志琛拒绝了辽宁体育局的请托事项,但潘志琛明知他人请托事项而对该人民币2万元予以收受仍应构成受贿。被告人潘志琛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潘志琛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取辽宁省体育局10万元、广东体育运动技术学院2万元奥运奖金不属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奥运奖金发放的对象应为运动员、教练员,被告人潘志琛不属奥运奖金的发放对象;辽宁省体育局、广东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并未将被告人潘志琛列入奥运奖金分配方案;被告人潘志琛作为国家体育总局管理运动项目的领导,对相应运动项目的发展、支持属于其职责所在,不应在奥运会结束后收取相关地方和单位给予的奥运奖金;相关地方和单位给予潘志琛所谓奖金,具有感谢和期待被告人潘志琛利用职务为自己谋取相应利益的目的,故被告人潘志琛收取所谓奥运奖金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潘志琛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潘志琛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取中奥公司孙某11.5万元、南京体育学院1.5万、山西玉龙马业发展有限公司3万元、内蒙古邦成集团5万元的赛事组织费不属于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琛所担任领导职务的体育运动项目管理机构对相关体育运动项目负有管理职权,对相关的体育赛事享有审批权,影响甚至决定相关赛事的开展。相关单位在赛事组织过程中邀请被告人潘志琛到场,并给予财物,目的是利用被告人潘志琛的职务便利为赛事承办方谋取利益,故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潘志琛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志琛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张某1掌握了潘志琛在张某1公司报销费用的违法线索,被告人潘志琛在到案后虽然主动供述了其三次收受张某11.5万元美元及本案所涉其他犯罪事实,但潘志琛主动供述收受张某1美元的事实系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潘志琛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同属受贿性质,故潘志琛到案后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志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潘志琛在检察机关掌握线索之外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潘志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志琛具有退赃认罪等情节、在工作中具有重大突出贡献,建议对被告人潘志琛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潘志琛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志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20万元,尚未缴纳的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二、对被告人潘志琛亲属退缴给本院的受贿赃物及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5200元、外币(折合人民币63936.35元)、苹果手机两部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潘志琛家属向检察机关退缴的受贿赃款人民币50万元、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31113.25元予以追缴(见附件追缴清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陈 璞

审  判  员黄朝晖

审  判  员温 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兼)刘文祥

附件:追缴清单

序号

品名

数量

特征

备注

1

保时捷眼镜

1副

茶色、盒装

价值人民币4850元

2

拉菲红酒

2瓶

玻璃瓶装

价值人民币35160元

3

镀金工艺品

1件

盒装

价值人民币14688.6元

4

工艺品

1件

铜制

价值人民币124341元

5

工艺品

1件

铜制、有底座

6

工艺品

1件

铜制

7

工艺品

1件

铜制

8

笔记本电脑

1台

价值人民币13200元

9

苹果手机

2部

价值人民币9900元

10

欧元

5050元

折合人民币34346.56元

均按检察机关扣押日2015年8月4日汇率折算

11

泰铢

200元

折合人民币35.36元

12

日元

300元

折合人民币15.03元

13

英镑

100元

折合人民币967.88元

14

美元

4600元

折合人民币28571.52元

15

赃款

人民币50万元

退缴给检察机关

16

赃款

人民币331113.25元

退缴给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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